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攀东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145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龚志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中,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周立云。
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洛凯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博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凯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经人推荐承建了被告员工宿舍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还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无奈之下多方筹集资金于2010年3月完成了工程。被告在没有组织交工验收的情况下就单方投入了使用。2012年1月13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核定单,核实工程总价款为158716元。双方协商后认可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98716元,但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987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共计三年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量清单》、支出申请表及《付款证明》。
被告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通过结合原告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7日,博卡公司(甲方)与洛凯公司(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博卡公司将其广汽本田4S店攀枝花博卡店的卫生间改造及水电改造工程交由洛凯公司承建;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上的内容必须2010年2月12日全部完工;本工程量清单总造价104000元,不包括甲方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乙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施工中期,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于2011年2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应在2010年5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等。后博卡公司又将其广汽本田4S店攀枝花博卡店的员工宿舍装修、卫生间及水电改造,以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洛凯公司完成。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洛凯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56716元。后博卡公司支付了58000元,余款98716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以及增加工程内容,双方经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6716元,后被告支付58000元,现尚欠98716元未支付属实。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8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共计三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故对原告此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6日起计付至2013年5月5日止,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71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8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6日起计付至2013年5月5日止)。
二、驳回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28元,由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交,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云南洛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心竹
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
人民陪审员 邢曙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丰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