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苑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4206号 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393966.10元,违约金27685元(以每一期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提货次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为27685元,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以上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5.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某丁公司(合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旋钢等钢材,暂定数量为500吨,暂定金额200万元。合同第四条供货约定:供方在需方计划下达日起3-7个工作内将货物承运至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镇××道××号“山水雅园三期商住楼”项目“陇南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需方必须在《出厂磅单》或《签收卡》加盖有效的公司公章(或项目公章)。货款的结算及期限:需方在下达每批次发货计划当日,预付给供方该批次货款额50%的预付款,需方承诺: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为自每批次货物到货签收之日起60个自然日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清偿顺位为:违约金、浮动加价部分、利息、资金占用费、货款本金。若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鉴于供方前期的大幅让利及需方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货物价格变动等因素,供需双方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自货到签收之日算起,每逾期付款一日,按5元/吨进行浮动加价,对此,需方及担保方无任何异议。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约付款,或需方累计欠款金额超过伍拾万元,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供方有权选择要求需方限期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需方公司及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担保人、担保方公司及担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愿用名下所有财产对本合同货款本息及与此合同相关的其他所有费用,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收费、公证费、保函费、鉴定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每期支付预付款50%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393966元,违约金27685元。第二至第六被告自愿为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能确定应付款的金额,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山水雅园三期商住楼”项目是***借用答辩人资质实际施工,《购销合同》虽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无法确定被答辩人供货的数量。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案涉货款应当由***支付,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自收到签收之日算起,每逾期付款一日按5元/吨进行浮动加价”。因无法确定合同钢材单价,导致答辩人的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明。即使经过庭审可以查明钢材的单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况且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货物的签收日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无法确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对外为某甲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未经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某一个股东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某丙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本案某甲公司起诉让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核心事实根据案涉的《购销合同》,而该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的“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备案章,虽均系真实合法的印章,但所有盖章不仅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而且未经某乙公司股东***(占股67%)和***(占股33%)就本次对外担保进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尤其是***作为某乙公司占股67%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此并不知情,如果***知晓上述情况,则不可能不书写签名,却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即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中所涉保证担保条款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签署事实,其中***的名字是***代签,而***在《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主体身份系担保人,某甲公司竟然让他人代签,而签字必须本人签署属于基本常识。以小见大,某甲公司在签署《购销合同》时对合同的签署,就包括某乙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或者是否经实际控制人同意等,并未尽到审慎和善意的审查义务,更未尽到最基本的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综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保证担保属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形,除过例外情形外依法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本案某乙公司对外担保并未经上述程序,涉案保证担保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若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确定本案某乙公司需要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为减少某乙公司的诉累,请求贵院依法在判决的判项内容中,直接判决某乙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直接向某丁公司追偿以及向其他担保人***、***形式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份额平均。 ***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需方是某丁公司,且合同约定需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愿将名下财产承担全额无条件的付款,但是其未在合同中担保处签字确认,故认定对其个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约定的是个人名下财产,但是其未对个人名下财产进行抵押,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之间未建立钢材买卖之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关于让***对涉案货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从未就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等提供任何保证担保。某某商贸公司诉称其与某戊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从未基于该合同买卖或者担保一方主体参与磋商并实际签署。2.案涉购销合同首页和尾部签署页显示的合同主体信息中供方、需方以及担保方均无被告***,且该合同是逐页签署,但每一页均无***的签字。3.案涉合同签署页处加盖“***”印章并非***个人行为和对该合同作出的个人意思表示。该印章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结合“***”印章加盖的位置显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4.案涉合同第八条第5款虽约定需方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担保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需自愿用名下财产对本合同货款本息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该约定必须建立在上述对应民事主体实际签署该合同的基础上。综上,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丁公司(需方),某乙公司(担保方)、***(担保方)、***(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钢材(螺纹钢、盘螺、高线)至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镇××道××号“山水雅园三期商住楼”项目“陇南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合同暂定数量500吨,暂定金额2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收货后,须在供方的《出厂磅单》或《签收卡》上签字或加盖有效的公司公章(或项目公章),确认实收到货的规格数量材质品牌等。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在下达每批次发货计划当日,预付该批货款额50%预付款,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为自每批次货物到货后签收之日起60个自然日付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实际交货数量以签收之日算起,每逾期1日,按5元/吨进行浮动加价;第八条第3款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或者累计欠款超过五十万元,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要求需方限期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收费、公证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第八条第5款约定:需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担保人、担保方公司及担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愿由名下所有财产对本合同货款本息及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所有费用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购销合同》签字捺印情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代表某丁公司在合同需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某丁公司公章,某乙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个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钢材的情况:2023年11月8日供货36.272吨、2023年11月11日供货70.382吨、2023年11月19日供货34.512吨、2023年12月9日供货36.612吨,共计177.778吨,货值753966.10元。供货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形成了5份《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收卡》,某丁公司在签收卡上加盖了山水雅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情况:2023年11月7日预付7万元,2023年11月10日预付14万元,2023年11月18日预付8万元,2023年12月8日预付7万元,共计预付36万元,尚欠付393966.10元钢材款。 另查明,2024年4月29日,某甲公司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2024年5月14日,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诉讼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650元。 再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占股67%,股东***占股33%。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甲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或者累计欠款超过五十万元,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要求需方限期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9日向某丁公司供货后,某丁公司并未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货物到货后60个自然日付清货款,某甲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应否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收卡》《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单汇总》《中国某甲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截至2023年12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钢材177.778吨、货值753966.10元、某丁公司预付货款36万元的事实,但某丁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到货后的60个自然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给付货393966.10元(753966.10元-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丁公司辩称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丁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虽在《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则按实际交货数量以签收之日算起。每逾期1日,按5元/吨进行浮动加价”。但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并且某甲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某丁公司自2024年2月8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393966.1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2月中国某乙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按照年利率5.175%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费。因某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使某甲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且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一方违约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收费、公证费、保函费、鉴定费等,故某丁公司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函费650元。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需方处盖章、签名、捺印,某乙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签章或签字捺印,案涉合同八条5款约定:“需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担保人、担保方公司及担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愿由名下所有财产对本合同货款本息及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所有费用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虽不明确,但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后签收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而某甲公司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义务的时间为2023年12月9日,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4年2月7日,某甲公司在2024年8月6日前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及***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审理中某乙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同时案涉《购销合同》在担保人还加盖了***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个人印章,庭审中***作为证人虽陈述的某乙公司公章及***的私章系其加盖,但这也属于某乙公司内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某甲公司,故对某乙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购销合同》担保人处仅加盖了***作为某乙公司法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个人印章,***本人并未签字捺印,故对***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某甲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判决主文是否应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连带保证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依法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基于公平原则,作为连带担保人的某乙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丁公司追偿。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3966.10元; 三、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自2024年2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为标准计算,付款时利随本清); 四、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650元; 五、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保全费2713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