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催31号
申请人:中山市宏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山市宏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中山市宏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4××××××××××920(付款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营业部,出票人中山市宏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0000元)的普通支票1张无效。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宏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