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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某某;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4民初16号 原告:***,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柯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女,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系康某之女),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柯曲镇,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保安镇新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陕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68000元,并向原告承担自2023年10月18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的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友好磋商签订了《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的达日县某乙饲料配送项目基地供应免烧砖,每块砖0.8元,甲方需提前一周通知乙方供货数量;第六条约定甲方在2023年10月15日付清所有款项;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组织人力物力,按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免烧砖,前后共计向被告供应14车免烧砖。202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6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显属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司未与***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委托***、***代表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签订案涉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砖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标砖,合同上盖有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资料章; 2.***发货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14车免烧砖,签收人为被告***; 3.欠条一份证明,达日县某乙饲料配送项目基地上被告***、***欠原告***砖款68000元; 4.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就达日县草饲加工配送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签订合同,被告***以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法定代理人康某与被告***就达日县某甲进行了协商。 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合同加盖的章子并非某公司有效公章而为资料章,资料章未对***进行授权,***无权代理某公司签订该合同。发货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票据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建筑工地,与某公司工地不符,该票据上签订的收货人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欠条的出具某公司不知情,欠条上签字欠款人为***,***,与某公司无关。合同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有权限代理某公司,也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是否实际接受了该批货物。 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发货票、欠条均有案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且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其工地提供免烧砖,并欠付砖款68000元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微信聊天中虽被告***提出了达日草饲加工基地,但前后聊天内容不全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青司鉴2463001301201000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公司与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材料购销合同中,落款处盖印的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青海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2.同仁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同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存在伪造冒用印章的嫌疑。 3.遗失声明证明,2024年6月1日某公司在西海都市报上刊登,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不慎遗失达日县草饲加工配送基地建设项目标段一资料专用章,非合同、财务、结算、经济专用章,编号:6301012251869,声明作废。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的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盖章,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达日县某乙饲料配送项目基地供应免烧砖,每块砖0.8元,甲方需提前一周通知乙方供货数量;被告在2023年10月15日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后向被告供应14车免烧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68000元,202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砖款导致本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供应的砖数及价格,后双方结算出具的欠条情况,能够认定欠付原告的砖款为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付的砖款68000元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本案案涉合同有被告***签字及盖有“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达日县乡草饲配送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资料专用章,非合同、财务、结算、经济专用章”,但资料章仅在相应用途上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合同仅约束被告***。其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确在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且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发货票证明均有载明被告***名字及***建设乡工地等字样,故被告***应当对债务支付承担共同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以68000元为基数按四倍LPR支付从202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考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砖款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按2023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18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