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依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赵某;青海省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624民初100号 原告:***,男,1989年4月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表弟),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灯塔乡班前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灯塔乡仁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灯塔乡班前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某甲,公民身份号码:6326221988********。 原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赛来塘镇莲花街13号,公民身份号码:6326221988********。 被告:***,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赵德营行政村赵德营村059,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保安镇新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7GE1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卓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机械、运输费、加班费用共计346400元人民币:(其中***共计66800元人民币、***共计73200元人民币、***共计61600元人民币、***共计64400元人民币、***共计19200元人民币***共计61200元人民币);2.此次诉讼费用由被告***、卓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鼎公司名下挂靠的被告***负责(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标段三)的工程,原告六人在该工程租赁机械并运输石头,租赁期限和劳作时间:于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劳作结束后原告六人向被告***请求支付租赁费和劳务费,但是被告以多种理由不予支付,于2023年12月20日经达日县生态环境局协商,被告***向原告六人出具保证书,并承诺15日内结清所有款项。被告***并未履行保证书内容,原告六人多次电话联系,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再后来被告的电话处于未接状态,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缺乏诚信,无奈之下只有诉至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从合同上分析,***等6原告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地点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标段三:拉运石方,时间2023年9月份。该时间段,被告***不在工地现场,与***等6原告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任何法律关系;2.从事实上分析,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显示6辆车时间从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是由***在使用案涉的6辆车,产生租赁费和加班费。从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是由被告***在使用案涉的5辆车,产生了租赁费,没有加班费。被告***只能承担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6辆车时间从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和加班费。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期间,***等6原告没有给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承担该期间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依法驳回***等6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书》证实,***从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使用案涉的6辆车;被告***从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使用案涉的5辆车,并且案涉的5辆车没有加班,不存在加班费。《保证书》总计346400元是6辆车全部的费用,让被告***承担不该承担的部分,于法无据。更何况***在《保证书》上签字认可,案涉6辆车给***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是卓鼎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只是该事件的协调人。《保证书》也没有明确由谁支付总计费用,《保证书》的内容显示却是***和被告***分别核算的。综上,***等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必须承担该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并且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根据事实依据、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担应当承担的该案民事责任,而不是全部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等6原告的诉讼请求。 卓鼎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卓鼎公司自身未与各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出具《保证书》,形成租赁合同法律依据。亦未委托***、***代表签订上述合同,签署案涉合同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故卓鼎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案涉合同对卓鼎公司不发生效力。 首先,本案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首部甲方虽写有卓鼎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公章或存在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合同尾部签署栏甲方确认为案件外人***。另外,2023年12月20日,本案被告***和***又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款项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项。故本案中,卓鼎公司虽为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标段三的承包方,但针对涉案项目,卓鼎公司从未与各原告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双方之间也从未设立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未经卓鼎公司意思自治设立的租赁合同对卓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因卓鼎公司非租赁合同当事人缺少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其次,卓鼎公司从未委托授权***、***代理卓鼎公司对外就涉案项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无卓鼎公司在任何委托授权情况下,以卓鼎公司承包的项目签订案涉合同,对卓鼎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后,案涉合同的签订亦不存在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案涉合同抬头虽写明甲方为卓鼎公司,但案涉合同中无卓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从形式来看,卓鼎公司对***、***从未有过类似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授权外观表现,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各原告表示***、***为自己的代理人,更没有其他外向表象足以使各原告认为***、***对卓鼎公司享有代理权而进行机械租赁的交易。即***、***以卓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对卓鼎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在***、***无权代理卓鼎公司,亦不存在因卓鼎公司过错导致***、***存在表见代理外观的情况下,各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诉求卓鼎公司承担合同债权与事实和法律无据。恳请法院依据法律,综合全案证据驳回各原告方对于被告卓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六份、复印件六份,分别为***(***)、***、***、***、***、***与卓鼎公司签订,证明其六人在卓鼎公司拉石头的事实;2.卓鼎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六人的翻斗车在卓鼎公司的项目上干活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卓鼎公司派***负责项目,并且***在达日县环保局郭主任的见证下对其六人签订保证书的事实;4.照片五张,视频四份,证明在达日县环保局的郭主任的见证下***签订保证书并承认支付剩下的劳务费的事实。 ***对***、***、***、***、***、***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第1组证据,因***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只对在2023年11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对五辆车的使用负责,不是6辆车;针对第2组证据,***不是青海卓鼎公司的人,与卓鼎公司无关;针对第3组证据,一是保证书上写得很清楚,从2023年9月12日至11月2日期间的负责人是***,这个期间***不在现场,所以这阶段由***来承担责任。二是***只承担2023年11月2日到2023年12月2日之间的租赁费。三是***只使用了五辆车,并非六辆。四是保证书上写的2023年9月17日至11月2日负责人是***并在保证书上签字了,所以应该其为本案的被告。五是根据***所述这个期间只有租赁费没有加班费及劳务费。六是***并非卓鼎公司的人,他在11月2日12月2日期间作为协调人,并非付款人,所以***只承担2023年11月2日到2023年12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没有责任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针对第4组证据,视频证明不了保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签订保证书的现场。 被告卓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提交四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卓鼎公司公章,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其提交原件与复印件对于甲方签字处记载信息无法对应,真实性存疑,因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二组卓鼎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凭营业执照无法认定原告六人车辆在该公司项目中实际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三组《保证书》,第四组照片及视频,因***承认在该《保证书》中签字,且视频与照片能够与书写过程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原告***、***、***、***、***、***分别将实际占有、使用的翻斗车,租赁给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标段三项目工地从事石方拉运,其中***车辆冀A976**,自2023年9月10日至11月2日至12月2日从事石方拉运,产生运输费及加班费66800元;车辆苏C863**,自2023年9月13日至12月2日从事石方拉运,产生运输费及加班费64400元;***车辆鲁H70H**,自2023年9月17日至12月2日从事石方拉运,产生运输费及加班费61200元;***车辆青B267**,自2023年9月16日至12月2日从事石方拉运,产生运输费及加班费61600元;***车辆冀B6N6**,自2023年9月2日至12月2日从事石方拉运,产生运输费及加班费73200元。以上五辆车费用计算均区分时间段,自11月2日至12月2日由***负责,其余时间由***负责。***车辆冀FX67**,自2023年9月2日至9月25日从事石方拉运,产生运输费及加班费19200元,负责人为***。***于2023年12月20日签订《保证书》,证明人***,***亦在《保证书》中签字,承诺工程款到位后支付50%的款项,剩余50%款项在15日内结清。 另查明,六名原告均未作为翻斗车司机实际在工地施工,且原告***自认收到***支付运输款24000元,应从其前述欠款中扣除。因此,共计欠付六人运输款为322400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被告***、卓鼎公司是否为案涉运输欠款付款主体及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实际付款主体的问题,关键在于查明***等六名原告的车辆究竟被谁租赁,向何人提供运输服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六原告始终陈述在卓鼎公司工地拉运石方,具体项目名称为“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标段三”,***亦认可***、***、***、***、***车辆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拉运服务,但对车辆使用时间段及车辆数量有异议。在此前本院审理的(2024)青2624民初9号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根据***、***提交证据无法确定其为‘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标段三’实际施工人身份,仅能够确认其为‘德昂乡政府段护岸’项下‘安装石笼网’部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023年10月10日进场至12月15日退场。”该判决被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6民终38号终审判决维持,并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现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能够确认,***仅为“安装石笼网”部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六原告陈述向卓鼎公司承包“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标段三”提供运输服务,对于卓鼎公司实际派何人负责现场施工不清楚。因此,对于***是否对原告六辆车在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内全部时间段进行租赁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虽在案涉《保证书》中签字,但其中除***之外的五辆车均对负责人及相应时间做了区分,只有2023年11月2日至12月2日负责人为***,其余时间为***,***亦在《保证书》中签字。***抗辩仅应对其负责时间段支付欠款,与其仅为“安装石笼网”实际施工人身份及2023年10月10日进场至12月15日退场时间相符,因此,***应当按照其施工期间实际使用原告车辆的事实,对相应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因六原告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无法计算运输单价,六被告人主张月租金为24000元,根据保证书载明欠款与相应时间段计算,即使包含加班费在内,亦无法实际计算得出每月租金24000元,***当庭认可支付2023年11月2日至12月2日租金每辆车24000元。因此,对于***、***、***、***、***五辆车,其应当承担上述期间24000元运输欠款。但***已自认收到***支付24000元,***对其无需另行支付。针对***车辆冀FX67**,自2023年9月2日至9月25日从事石方拉运,产生运输费及加班费19200元。因负责人为***,亦不在***进场施工时间范围内,因此,请求***支付无事实依据。***应当支付***、***、***、***2023年11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运输欠款各24000元,共计96000元。 关于卓鼎公司是否为本案支付主体的问题,因六原告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卓鼎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存在重大区别,真实性存疑。《保证书》中亦无卓鼎公司盖章、签字,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六原告与卓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请求卓鼎公司承担运输欠款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欠款每人24000元,共计96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00元,由原告***、***、***、***、***、***负担2338.6元,被告***负担9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