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2民初4029号
原告:贵港市顺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港市***山北乡石马村马鞍屯红旗山周边旱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5号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第三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南64号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培丰西街35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港市顺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诉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及第三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强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顺强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4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原告销售人员,称被告永达公司承建的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大信新都汇项目施工,需要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木方型号4.3*9.3*2米的价格每立方米1650元,型号为9.15*1.83的模板单价为47元/张,货到后15日付款15万元,剩余货款4个月内付清。2019年4月7-9日,原告分3批将木方、模板送到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大信新都汇项目工地,由被告***验收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415936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其以被告永达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付款;后被告***又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需签订合同后才可以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永达公司同意在2019年11月3日前以采购模板8077张,每张52元,货款共计42万元与原告结算货款,并于2019年10月4日在被告一所在地与原告补签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裁决。
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大信新都汇项目的总包方,将木工劳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与**合作,采购木方、模板等用于工地。因此,***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货款应由***一方承担。《产品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判令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依据,合同金额为420000元,与***采购的金额415936元不一致,显然不是同一批货。《产品采购合同》其实是***和**一方为了给答辩人出具发票而签订的,答辩人也将合同金额发票所对应的税金另行支付给了**一方。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是事实,答辩人是租赁材料给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415906元是真实的数额,由于答应还款给原告的时间太久了,所以原告和答辩人协商总数额算42万是否可以,答辩人就一口答应了。因为工程停工了几个月,被告永达公司担心答辩人收了钱没办法给原告,原告也担心答辩人收不到钱,所以就拟定了《产品采购合同》。所以原告把收货单加上答辩人的名字,商量是商量好的,但实际上我是没有拿到钱的,被告永达公司又没有付款给答辩人。听说税金也交了,但是就没有给钱答辩人。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谈好的是由被告永达公司付款给原告的,因为是由被告永达公司签的合同,还是被告永达公司的公章。
第三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与永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关系,与***个人及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是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大三角项目是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向永达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与三木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关系,
原告顺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产品采购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辩称提供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及补充协议一、二、三,被告***围绕辩称提供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至9日,原告将货物木方送至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到货物,货款合计415936元。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建筑模板金额为4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永达公司,发票金额合计42万元。原告主张其依据送货单向被告催收,后于2019年10月4日补签了《产品采购合同》,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再次向被告永达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6日,中山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承包三角大信新都汇项目的木工劳务工程。2019年1月5日,中山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包工包料)》补充协议一,协议变更原合同的中山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永达公司,变更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原合同的责任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履行。
被告***为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并非被告永达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是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1月11日,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模板、木方等物资,特别约定出租人(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必须按承租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针对施工所需模板和木方材料作为卖方与承租人的上一手发包人即永达公司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公司按照《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直接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应向永达公司提供与合同金额相符的销售发票。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是在工地上提供材料的,因三角大信新都汇项目开工,其是根据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购买了木板,与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材料用在被告永达公司承包的项目上。
本院认为,被告永达公司承包了三角大信新都汇项目工程,并将部分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后,因项目需要木板等材料施工,向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及***租赁物资,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和***的庭审笔录佐证。2019年4月7日至9日,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木方、模板等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款为415936元,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根据送货单显示415936元货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尚欠货款41593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达公司的归责问题。被告永达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虽然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并出具发票,但原告及被告***均确认《产品采购合同》是事后因其他缘由补签,结合被告永达公司与第三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楷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知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没有直接关联,自始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承包***公司进行归责,原告请求被告永达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利息实则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根据送货单显示,货款产生的日期为2019年4月7日至9日,因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4159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415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5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贵港市顺强木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顺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贵港市顺强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迳付给原告贵港市顺强木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