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9141号
原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9347M。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南64号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255246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与被告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公司申请及大中公司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木公司签订的***府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三木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劳务款568335.35元及逾期利息(以56833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府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后该司更名为三木公司。2019年9月11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未完整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寄发工作联系单、支付工人工资通知函,要求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期间,立刻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完工人工资。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数据有误,原告已撤回(2019)粤2071民初28760案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连续停工等,已违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劳务报酬按已完成工程量70%进行结算。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挂靠三木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大中公司明知该挂靠事实,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该劳务分包合同对三木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足以推断大中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确知晓***挂靠三木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1.***借用三木公司名义与大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要求***签署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对劳务分包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按常理,倘若***不是实际承包人,而只是三木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不可能签署该保证书,大中公司也不可能提出要求员工或者授权代表承担连带责任的荒谬要求。2.大中公司在(2019)粤2071民初28760案提交的28**款单,其中22**款单(显示扣款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所显示的扣款单位为湛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为***,仅有1**款单显示的扣款单位为三木公司。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符合常理的情况是因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前,***作为实际承包人,其打算挂靠****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该司的有关资料提交给大中公司,但是在工程开工后,大中公司以****公司不是中山本地的劳务公司为由,要求***挂靠中山本地的劳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来,***在在大中公司项目经理***的介绍下与三木公司达成了挂靠协议,***借用三木公司名义与大中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合同的签订时间倒签至2018年6月23日(实际签订时间在此之后)。3.大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均与***个人对接,并且相关资料的抬头要么直接是***,要么是将***与三木公司并列。倘若大中公司不知晓***与三木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常理,大中公司相关资料的抬头理应只显示三木公司的名称,根本不会显示***的名字。相关具体资料如下:⑴大中公司的支付工人工资通知函为其自行制作,抬头表述的是“三木公司、***”;⑵大中公司自行制作的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公司***砼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明确提及“***”;⑶大中公司出具的***府项目宏阳建筑劳务(***)砼班组未完成工程量亦明确提及“***”并由***个人名义签字确认;⑷大中公司单独另行向***邮寄工人工资通知函以及工作联系单;⑸大中公司自行制作的***扣款统计汇总的抬头亦是“***”。4.***在(2019)粤2071民初28760案提交民事答辩状,确认与三木公司存在挂靠事实并主张“本案劳务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于挂靠而无效”。综上,三木公司认为:由于大中公司明知***是借用三木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大中公司与三木公司主观上均没有与对方建立真实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大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建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对三木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大中公司与***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三木公司与大中公司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大中公司不能适用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主张按照70%结算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三木公司资质以三木公司名义与大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大中公司在本案中适用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八条第19款的违约条款要求按照70%结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再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未成就,大中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大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大中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要求从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期间组织进场施工,该函件于2019年9月12日才由三木公司签收;大中公司出具支付工人工资通知函要求2019年9月15日前结清工资,***于2019年9月15日才收到上述资料。大中公司在上述函件中要求履行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属于不正当地促成违约条件成就的,视为违约情形不成就。2.既然大中公司要求适用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19款要求三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其应该对该条款所述的“延误工期或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危及工程安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大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事实上,大中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之前已经找第三方进场施工,根本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更不存在危及工程安全的问题。四、支付工人工资通知函是大中公司单方出具,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没有三木公司的盖章,三木公司不予确认,大中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大中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总价款不实,需鉴定才能确定。大中公司所主张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没有依据:⑴合同当事人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⑵2018年8月1日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中山市工程动态人工工日单价进行了调整;⑶案涉工程非因***原因逾期375天;⑷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劳务分包性质,工期和单价是影响合同价款的最主要因素;⑸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行为而无效。因此,合同原约定的价格条件已发生变化,应据实予以结算,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实际劳务工程分包款予以鉴定,以确定工程分包结算价款。二、大中公司已付款总额应扣除***在2018年8月31日垫付的40000元,该40000元为落实工伤待遇由***向大中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垫付的费用,后由于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伤待遇补偿金,该费用应由大中公司返还给***,但由于其未返还,应从其已付劳务费中作相应扣减。三、大中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款项无足够理据,该70156.73元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四、大中公司主张按完成工程量70%结算并无任何合同依据。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于挂靠而无效;其次,退一步讲,如果上述合同有效,则根据双方约定,按已完成工程量70%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大中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场,而事实是,直到起诉前,双方的合同一直未被解除,大中公司自行委托了其他施工人对合同收尾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完成,未给***留下继续履行合同的余地;再次,***未完成工程为零星收尾工程,在整个工程中所占比例微小,未影响大中公司工程的进度;最后,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主要为工人工资,按工程量70%结算直接影响到工人的生存权。综上,大中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大中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拟另案起诉追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3日,大中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三木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时使用原企业名称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府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南区××村,工程总发包方:中山市碧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中山市南区××村,该项目建筑面积约6.3万平方米,地下室约1.5万平方米,地上共7栋高层洋房,局部临街商铺及公建。二、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0.00以上砼工程(1#、6#、7#号楼及2#号楼13层墙柱14层板至天面、3#号楼13层墙柱14层板至天面、4#号楼16层墙柱17层板至天面、5#号楼17层墙柱至天面):20元/㎡;地下室砼工程(1#、6#、7#楼):28元/㎡(以上单价已含劳务增值税);2#、3#、4#、5#楼天面细石混凝土层(1#、6#、7#楼不予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10元/㎡;接手***已施工部分未完成的二次结构:2元/㎡;接手***已施工部分未完成的修补:1元/㎡;接手***已施工部分未完成的清理:1元/㎡;接手地下室3区***遗留的所有混凝土工程:15元/㎡。(施工范围详见附件一施工范围表)以上单价包括本工程所有砼泵管接拆管、砼浇筑、养护、土方人工回填项目所需辅材、工具及合同、报价表中的全部工作(详见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界面一览表)。计时工单价:大工240元/工日,小工180元/工日,9小时/工日(以上单价已含劳务增值税)。三、承包范围:***府1#、6#、7#号楼及2#号楼13层墙柱14层板至天面、3#号楼13层墙柱14层板至天面、4#号楼16层墙柱17层板至天面、5#号楼17层墙柱至天面工程设计蓝图中结施及建施图、深化图、设计变更所示和说明的所有砼浇筑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泵管的安拆、堵管后的疏通工作,混凝土试块制作的配合,混凝土放泵、浇筑、振捣、养护、缺陷修补、散落混凝土的及时清理冲洗;混凝土运输通道以及设计施工图、***集团关于“两防”的施工要求、施工操作规程、施工规范、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所要求的全部工作,详见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界面一览表。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材(混凝土)、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工完清场、与混凝土工程施工除泵车、泵管以外的所有机具、截(破)桩工程、含小应变监测桩打磨、抽水清理配合检测工作、基础土方机械回填不到位的由人工回填、基础垫层施工(含垫层板制安、浇筑、压光、养护、清理)、夯实包楼地面清理、包砼工程所有的机械、机具、工具及辅材(详见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界面一览表)。伙食***包人自理;所有劳保费用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另行承担,乙方需配备雨衣、雨鞋等劳动保护用品。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完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开工日期以四方书面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75天,具体按项目部各阶段施工进度计划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三、安全文明施工要求:11.安全事故的处理:***人工人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只派人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含工作待遇补偿金、住院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等),在减去保险理赔费用后,剩余费用承包人承担50%,发包人承担50%。材料管理:所有安全帽、**由公司统一购买,由各班组分别签字认领,按采购价安全帽19元/顶,**按20/套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八、违约责任:以下情形均视为承包人根本违约,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并退场:8.非发包人原因停工两天及以上者;13.未严格遵守协议或协商约定,不履行或恶意拖欠、拒发工人工资,或者挪用工程款造成不良后果;16.一旦出现承包人严重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因欠薪闹事,统一由发包人直接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并在下期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有权解除承包人合同,承包人无异议;17.承包人不得将本劳务作业再转包给其他第三方,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第三方无条件撤出施工工地,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19.承包人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发包人及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限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承包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改正,并尽可能挽回由于违约造成的延误和损失。承包人在收到书面警告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其违约行为,继续延误工期或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危及工程安全,发包人可暂停支付工程款,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可随时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场,劳务报酬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一、项目管理人员:1.甲方委派的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技术负责人王常员,安全员**才;2.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代表本合同签定人在本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合同签定人均予以承认;4.乙方指定本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施工班组长***。二、奖励制度、缺陷责任:8.施工中如遇下列情况,经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但由此所发生的窝工费用,待发包人向建设单位索赔费用得到确认并取得款额后,发包人可根据建设单位补偿的实际情况对承包人进行适当的补偿,若发包人不能取得建设单位索赔费用则发包人亦不考虑给承包人任何费用补偿。本合同条款指明可能的延误:⑴发包人书面通知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⑵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指发生了烈度为六度以上的地震、十级以上的强风暴、***或五十年一遇以上洪水造成重大破坏的情况;⑶由于建设单位的延误或阻碍;⑷除以上几条外,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承包人停、窝工,均不存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任何停、窝工方面的经济补偿。三、进度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混凝土工程量基按建筑面积计算,则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四、工程变更:2.合同履约期间,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所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外,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劳务分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大中公司、三木公司以及***三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由***借用三木公司资质、以三木公司名义与大中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为***,***与三木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2.***班组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
2019年9月10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监理机构分别向大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混凝土班组于201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混凝土工程施工属于停工状态,要求大中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期间立刻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次日,大中公司向三木公司、***分别邮寄发出工作联系单、支付工人工资通知函,工作联系单要求三木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期间立刻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逾期按照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支付工人工资通知函载明:据工人反映,三木公司、***拖欠案涉工程砼班组***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252947元,工人已投诉至劳动部门,三木公司、***须在2019年9月15日前自行发放前述工资,逾期由大中公司视情况予以垫付,垫付工资由三木公司、***承担,如违约大中公司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劳务报酬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垫付资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文件三木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收,由“***”代***于2019年9月15日签收。2019年9月12日,大中公司员工微信通知***派人前往工程现场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后续***班组未继续施工。
3.2019年9月11日,***签名确认拖欠以上工人工资共计252947元,并在《***府项目宏阳建筑劳务(***)砼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班组落款处签名,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31298.5元。
大中公司自行制作案涉工程混凝土班组工程结算单,**:⑴地下室1、2、8、9区,8138.40㎡,单价28元,产值227875.20元;⑵地下室3区,1110.70㎡,单价15元,产值16660.50元;⑶地下室4-7区地下室二次结构浇筑,4755㎡,单价2元,产值9510元;⑷2#13层天面,1189.30㎡,单价20元,产值23786元;⑸3#13层天面,1436.12㎡,单价20元,产值28722.40元;⑹4#16层天面,732.08㎡,单价20元,产值14641.60元;⑺5#17层天面,264.66㎡,单价20元,产值5293.20元;⑻1#1天面层,13579.62㎡,单价20元,产值271592.40元;⑼6#1天面层,11724.83㎡,单价20元,产值234496.60元;⑽7#1天面层,8109.85㎡,单价20元,产值162197元;⑾2#4层、6-12层;3#首层、3-12层;4#1-15层,5#1-16层二次结构浇筑,11414.84㎡,单价2元,产值22829.68元;⑿2#3#10-12层、5#14-16层蜂窝麻面修补,2091㎡,单价1元,产值2091元;⒀2#3#10-12层、4#12-15层、5#12-16层垃圾清理,3492.04㎡,单价1元,产值3492.04元;⒁2-5#天面细石混凝土保护层,973.58㎡,单价10元,产值9735.8元;⒂***未完成工程量扣款31298.50元;⒃代工扣款61034.53元;⒄扣伙食费7472元;⒅材料扣款1650.2元。经过质证,***确认上述⑴-⒁**的施工面积以及⑵、⑶、⑾-⒁项**的单价,不确认⑴、⑷-⑽项**的单价,理由是该部分单价虽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但施工过程中计价条件已发生变化,大中公司严重拖延工期,非因***原因逾期375天,期间行政机关对混凝土运输载量以及建设工程动态人工工日单价作出调整,导致施工方用工成本成倍增加,故工程款应据实结算;***确认前述⒂项未完成工程量扣款31298.5元,不确认前述⒃项代工扣款61034.53元、⒄项扣伙食费7472元、⒅项材料扣款1650.2元。经审查,大中公司就⒃-⒄扣款提供的证据,除金额为15元的材料领用单有原始凭证及***班组工人签名确认外,其余证据均无原件或原始载体供核对。
4.***确认大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217626.42元(含垫付工人工资252947元),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5.2018年8月31日,***向大中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财务人员***银行转账40000元,***主张该款为垫付给工人的工伤赔偿款,大中公司承诺在工伤赔付后返还给***。庭审中,大中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经审查***提供的证据,除转账凭证外,无其他材料反映工伤费用的具体情况,如费用总额、赔付情况等。
6.***就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间计价条件发生变化,提供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动态人工工日单价的通知,以及中山市水泥制品行业协会于201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综合成本上升的提示拟予佐证。
2019年7月-9月期间,大中公司就***混凝土班组因本市混凝土限载上调单价后补偿金额约为92500元进行内部呈报,未有定论。
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混凝土班组工程结算单所列⑴、⑷-⑽项工程劳务款,以2018年8月-2019年9月实际施工期间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对应动态人工工日单价为标准进行评估。该司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HLZS1-Z-2526-21-026评估报告,评估结论:㈠鉴于法院委托日期和案件有关资料上的日期,我司对此案的计税模式采用增值税模式;㈡委托项目评估造价为3763988.69元;㈢根据委托内容要求是按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建设工程动态人工工日单价进行评估,与此关联即按计价规范计取,是否与合同矛盾,由法院判定;㈣图纸问题由法院判定;㈤一般按计价规范计取的价格与实际实施会有涉及下浮率的问题,其值非定值,是否考虑下浮率或下浮率多少,由法院判定。经过质证,大中公司不确认评估结论,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工程款,故不认可鉴定机构按照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建设工程动态人工工日单价,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作为计算依据。三木公司、***确认评估结论。***支出评估费41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大中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返还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作为个人本身并无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三木公司名义与大中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大中公司、三木公司以及***三方一致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由***借用三木公司资质、以三木公司名义与大中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为***,***与三木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实际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大中公司与***。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以建设面积×单价为计价标准,庭审中大中公司与***一致确认已完工的建筑面积,但***对部分分项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因大中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期间行政机关对混凝土运输载量以及建设工程动态人工工日单价作出调整,因此计价条件已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综观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条款,除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所约定的价格调整因素外,再无其他任何关于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的情形约定,合同条款虽有关于停、窝工经济补偿的相关约定,但并不涉及由此调整综合单价。因此,案涉工程造价仍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以完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为标准计算。鉴定机构依***申请事项,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建设工程动态人工工日单价为标准,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作为计算依据的争议分项工程造价,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对应分项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案涉工程确非因***原因严重逾期,导致***停、窝工等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按照完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款为1032923.42元(227875.20元+16660.50元+9510元+23786元+28722.40元+14641.60元+5293.20元+271592.40元+234496.60元+162197元+22829.68元+2091元+3492.04元+9735.80元),扣减***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扣款31298.5元以及有原件供核对的材料领用款15元,工程款为1001609.92元。至于大中公司主张的其他扣款,大中公司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供核对,***亦不予确认,故大中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主张的工伤垫付款40000元,除转账凭证外,***未提交任何证据反映工伤费用总额、赔付金额等具体情况,本院无法审查核实各方应承担的费用情况以及实际垫付金额,故该款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大中公司主张适用劳务分包合同违约条款按70%结算工程款,该主张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具有合同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大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217626.42元,上述已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001609.92元,故***应向大中公司返还工程款216016.5元(1217626.42元-1001609.92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大中公司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前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16016.5元并支付利息(以216016.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409.57元,合计2669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52.57元,被告***负担142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评估费4188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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