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4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三、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监理费用162500元;四、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及监理服务的终止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其所依据的《竣工验收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如下: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概况部分明确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在验收结论盖章处,某乙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然而,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更名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如该报告形成于202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显然应当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而非“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同样,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在验收结论盖章处施工单位盖章处,项目注册建造师所加盖的印章有效期为2020年3月15日。如该报告形成于2020年6月18日,施工单位不可能加盖过期的注册建造师印章。某乙公司作出的《监理工作总结》中明确载明:本工程由2018年12月5日开始到2019年11月结束完成所有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综上,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至迟不超过2019年11月。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认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对监理方在“延长工期”期间的监理工作情况和工作内容进行查明,亦未对监理方应付的工期延误责任进行查明认定。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实际上并不存在工期的延长。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施工仍在延续且某乙公司仍在提供监理服务。多项证据均显示,2019年9月10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某乙公司主张其在此期间存在监理工作,应当提交相应的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现场照片、监理报告等工作文件予以证实。然而,某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一份工作过程文件作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广州乃至全国遭受新冠疫情严重冲击,施工工地实际上无法开工。同时,时值春节假期,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建筑工人在春节假期前至少一个多月时间会离城返乡,工地不可能开工建设,监理人员更加不可能提供监理服务。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监理报酬,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件第7点约定,监理单位应审核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计划,协助业主对影响进度的因素和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然而,某乙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可能发生的施工延误向某甲公司作出任何提示预警,亦未作出任何监督或改进措施,显然是违约方。三、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存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查明,亦未对某乙公司应负的监理责任进行认定。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件第2.1.1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期、质量保修期全过程,对包括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第2.1.2条第4点约定,监理单位需检查工程采用的主要设备及材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严格检查主要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的出厂合格证、材质证明书以及现场抽检试验结果,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施工现场。然而,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出现了包括但不限于多处墙体严重开裂、地基沉降、墙面石灰脱落(用手即可抓下墙面石灰)、天花板、地面、外部墙体出现大量裂缝及渗漏现象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正常使用。这些问题的发生,与某乙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密切相关。四、某乙公司指派不具备资质的监理人员,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条规定,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而某乙公司指派的所谓“专业监理工程师”范某,其证书是由广东省某协会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而非住建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此外,范某的工作单位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而非某乙公司,进一步证明某乙公司管理混乱,指派非本公司人员进行监理工作。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严重违反监理合同义务,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监理服务,并造成了一系列严重后果,给某甲公司带来重大财产损失和严重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36800元;2.某甲公司支付上述监理服务费自2021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2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监理费用162500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3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9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3日起;以249300元为本金自2025年3月1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477.3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71.32元,某甲公司负担3106元;反诉费2198.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建某站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此后现场已不可能存在任何施工。2.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关于撤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施工单位已于2019年9月完成所有施工并于年底完成撤场,且撤场现场不存在任何施工,某乙公司陈述称2020年期间正常开工为虚假陈述。3.某乙公司员工谭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谭某自认某乙公司撤场日起为2019年10月,实际驻场日期为10个月23日,故某乙公司完工撤场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在文件中自认工程延期两个月,延期费用同样计算为55400元。4.广东省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逯某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未经某甲公司同意同时担任其他项目总监,违反相关规定。5.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6.验收报告,拟证明某甲公司持有的竣工验收报告并未填写任何日期,某乙公司陈述称先写日起后盖章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并不是鉴定结果而是施工安全情况说明,上载日期并非法定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报告是法定的确定竣工验收日期的唯一标准。2.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的说明系其单方制作,该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提供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谭某并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完整聊天记录内容,故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4.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多个项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业规定。5.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本案监理费用主张的成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以及证据的关联性能否支持各方主张,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加以阐述。
另,二审期间法庭要求某乙公司补充说明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在案涉项目中具体开展的监理工作内容,同时提交监理过程中形成相应材料或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监理通知单等指令性文件、监理日记和旁站记录等过程性记录、报验单检验单等审批与验收文件)。某乙公司书面回复称,根据案涉合同及法律规定,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要求提交的材料并非确认建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法定依据;某乙公司已将建立过程中所编制的资料全部移交某甲公司,如某乙公司未能做好相应监理工作和资料,则案涉工程是无法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联合验收的。对于法庭询问某乙公司如按庭询中其提及相关材料已移交某甲公司办理验收而无备份,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补充举证;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已完成全部监理工作及资料移交工作,无需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工程监理单位应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事实监督的专门工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监理单位履行监理义务是主张监理费用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监理期限以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实际竣工验收之日止为准,但某乙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主张监理费及期限延长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仍应对其实际履行监理义务的期限及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监理服务的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存在争议。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监理服务至迟于2019年10月终止;某乙公司则主张工程直至2020年6月18日方竣工,其监理服务持续至该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提交广州市南沙区某站出具的《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施工单位关于2019年9月底撤场的情况说明、以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撤场日为2019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及常规监理工作已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结束。某乙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能就其于2019年9月10日后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进行有效举证。其次,二审中,本院明确要求某乙公司说明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具体监理工作内容,并提交相应监理日志、通知单、验收文件等工作记录。某乙公司虽辩称相关材料已移交某甲公司,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移交凭证,亦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律师调查令以补强其主张,应视为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某乙公司关于“如未做好监理工作则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陈述,不足以替代其应负的举证义务。因此,结合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主张监理服务于2019年10月终止更具合理性。监理单位主张监理报酬,应以实际提供监理服务为前提。在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在2019年11月后仍持续、实质地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情况下,其主张该期间对应的附加工作酬金,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
综上,某乙公司作为监理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0月之后仍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监理费应计至2019年10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监理服务持续至2020年6月18日并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相应附加工作酬金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用87500元+2019年9、10月附加工作酬金27700元*2=142900元,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合同权利合法主张,一审关于起算时间的分析认定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包括工程质量问题、监理人员资质问题及违约金等,鉴于本案核心争议已围绕监理期间得以厘清,且某甲公司未能就其他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具体损失或某乙公司监理服务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对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4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9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3日起;以55400元为本金自2025年3月1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477.32元,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001.94元,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75.38元;反诉费2198.75元,由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295.19元;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937.81元(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11352.14元,本院向其清退5414.33元;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交329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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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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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