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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发期货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峻弦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期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世纪大厦****iv>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软件园陆家嘴分园峨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期货经纪合同》是一份典型的格式合同。《期货经纪合同》的交接人是***,签名人是一个没见面的女士,且签字行为是在乳山市里大街的排椅上,***根本没有提示相关风险和解释条款,利用***信任同学身份催促***在一摞文件多处签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不平等条款,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广发期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赔偿***炒期货亏损的金额185977元。 一审法院查明,***(乙方)与广发期货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编号为QH1002583的《期货经纪合同》一份,就告知义务、委托事项、保证金管理、交易指令类型和下达、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成交结果的通知与确认、风险控制、交割和套期保值与套利、信息和培训咨询、终止与清算、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此份合同第七十六条约定:“凡因《期货经纪合同》引起的或与《期货经纪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中国期货业协会或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再查明,***称其使用的博易软件是由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提供,并称系由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员工***帮其在互联网上免费下载使用。 还查明,***主张其既是基于合同也是基于侵权诉请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广发期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与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QH1002583的《期货经纪合同》第七十六条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编号为QH1002583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也未举证证明甚至未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涉案《期货经纪合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的起诉应依法被驳回。其次,虽然***在本案中还起诉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确非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的签约人,但因***明确主张其既是基于合同也是基于侵权诉请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广发期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诉请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因履行涉案《期货经纪合同》引起,更何况***还明确称其使用的博易软件是由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员工***帮其在互联网上免费下载使用,故***须受涉案《期货经纪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且即使涉案《期货经纪合同》属无效合同,无论是自始无效还是生效后失效,除法定情形外,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所述,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和广发期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和答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认为,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七十六条约定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并依法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七十六条不属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主张该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