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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947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家口某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家口某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某乙公司新习艺楼通风及制冷工程项目,项目内容包含完成该工程的所有全部人工、材料及设备,包括夜班加班、材料搬运、成品保护、现场清洁、值班看守、机具维护等;机具包括日常维护、用具损耗及更新等;承包金额为800000元,合同工期为45公历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照分期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或开工前7天前,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付合同总额的60%,剩余部分待建设方审计结算支付后支付;被告扣除建设方审计认定的结算金额2.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结束24个月后支付。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共同签署的《张家口某某责任公司工程验收单》,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验收意见为“合乎设计需求,同意验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明显存在合同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向总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6日的利息约为14496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640000元,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利息为97309.8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给我方干活是事实。2.我方没有看到某丙公司的报价,原始合同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我方给张家口监狱干活有合同,合同条款都是背靠背条款,只有甲方给我付款我才能付给原告。张家口监狱项目我方都是让某丙公司进行报价。我把工程包给同村的人叫***,但是他没有给我报价。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00000元我方不认可。目前正在与张家口监狱进行审计,尚无审计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截至目前,该工程最终审计价为1592465.43元,实际除已支付部分,现尚欠款项为397775.29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并未给某乙公司开具收款发票。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诉讼费、违约金与我方无关,希望法院查明实际施工人是谁。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应按照分期形式支付,但某甲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工程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验收意见为“合乎设计需要,同意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劳动合同一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一份、统一送达平台截图一份、开庭传票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联系人是***,确因本案工程欠付第三人货款;4.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一份、工程汇总表一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用以证明2025年1月22日,标的项目经二被告共同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592465.43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5.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用以证是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空调供货安装另行签订合同,货款共计380000元,分两次支付,与本案工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20%的预付款160000元,剩余工程款640000元未支付;6.计算详单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计算,2019年10月29日至2025年5月15日的利息金额为97309.80元。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有合同关系;2.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审计价格为1592465.43元;3.银行付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1563.38元及903126.7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的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审计价格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新习艺楼通风及制冷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1457816.9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工期60日历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或开工前7天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60%;进度款按月结算,竣工后清算;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工程质量及设备、材料质量问题,承包人15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质保范围包括整体工程和分包人供应的设备及材料;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至保修期结束,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2019年10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新习艺楼通风及制冷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供应工程项目的空调设备,其中4台多联机室外机原合同设备单价暂估为40000元/台,原合同设备总价为160000元,经多方市场询价,最终确定每台型号为GN-R155ML/NaA格力品牌多联机外室机的单价为每台1200**元,最终确定原合同设备总价为480000元,需要补充设备金额320000元,此设备款跟随原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一起支付。 又查,2019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张家口某某责任公司新习艺楼通风及制冷工程项目交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含完成该工程的所有全部人工、材料及设备,包括夜班加班、材料搬运、成品保护、现场清洁、值班看守、机具维护等(包括但不局限于所列项目),机具包括日常维护、用具损耗及更新等(包括但不局限于所列项目),所有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机具由某丙公司自行解决;承包金额为800000元(包含400000元税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付款进度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形式(所有款项支付前必须通过某甲公司代表确认),按照建设方支付比例支付给某丙公司,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或开工前7天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付合同总额的60%,剩余部分待建设方审计结算支付后支付;某甲公司扣除建设方审计认定的结算金额的2.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结束24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给付原告20%的工程预付款即160000元,剩余工程款640000元未给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依据某甲公司工程预算项目组预算方案,本项目主机设备由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GN-R155ML/NaA格力牌空调设备四台,合同总金额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即付合同金额20%即76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到现场后安装调试完毕即付合同金额80%即304000元作为工程设备款。原告给某甲公司供应了空调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给付原告76000元预付款,剩余设备款304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 再查,2019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张家口市某某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验收单,确定新习艺楼通风及制冷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验收内容为空调机组、新风系统,验收意见为合乎设计要求,同意验收。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91563.38元,于2019年11月4日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03126.76元,共计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94690.14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首先,针对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甲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某甲公司的公章,而盖章作为合同成立的一种形式,具有与签字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上盖章即表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愿意受合同约束,虽合同上没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是成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针对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承包金额为800000元,某甲公司认可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虽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建设方审计结算支付后支付,但该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张家口市某某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竣工结束24个月,至2021年12月24日质保期届满后,某甲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但某甲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剩余工程款64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付款后,某甲公司才能给原告付款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某甲公司辩称曾通过***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甲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8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付合同总额的60%即48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开工,某甲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8前支付原告480000元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支付,故某甲公司应当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针对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自认将其承包的大部分工程分包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且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6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