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民初2359号
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135号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东里40号楼8层3**8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2.5元及保全费3382.28由原告广州协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