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428号
原告:西安快邦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
原告西安快邦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邦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弱电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项目西安曲江书城4F拳击馆监控及网络系统进行建设,合同价款为606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安装建设义务,拳击馆也早已投入运营使用。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现由于被告恶意拖欠行为造成原告长时间无法收回工程款项,使原告经营遇到严重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60627元;2、被告支付货物签收之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14004元,起诉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的《西安曲江书城4F拳击馆弱电工程合同》,该合同中显示甲方为西安福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乙方为原告快邦公司,原告快邦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印公章并签字,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未盖印福泽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西安曲江书城4F拳击馆监控及网络系统的建设,合同总价含税为60627元,内容、数量及单价详见附件清单,包括从采购供应到最终用户所在地以及验收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产品供应价、运杂费(含保险)、安装调试费、仓储保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按双方确认的每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付至90%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全额合法税票、提交完成竣工决算资料后,乙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含已付预付款),余款(即结算总价的5%)由甲方暂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项目工期为乙方进场后10个工作日;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并向甲方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甲方在收到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双方签署验收单,收到通知后甲方十五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甲方未如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未付款项3%/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7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原告称因后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案涉拳击馆已于2019年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本案工程款数额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以福泽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西安曲江书城4F拳击馆的工程,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本应拿福泽公司的公章来签订合同,但是因为其与福泽公司后期未协商好,所以被告说他以个人名义签字,故涉案合同上只有被告***的签字,无福泽公司的印章。至于被告与福泽公司有什么关系,原告称其并不知情,因后期整个施工过程均是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被告亦从未告知原告福泽公司的工作地点及联系方式,故原告认为该合同中未有福泽公司的印章,仅被告一人签字,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
以上事实,有《西安曲江书城4F拳击馆弱电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设备出库单、施工平面图、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快邦公司提供的《西安曲江书城4F拳击馆弱电工程合同》及其相应陈述,该合同上未盖印案外人福泽公司公章,仅有***一人签字,且后期均系***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故无法证明案涉合同与福泽公司有关,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建设义务,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拳击馆已实际于2019年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经过,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酌定自货物签收之日2019年10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息;之后按同期LPR4倍计息)一节,原告庭审中称其诉请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违约金,因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未如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未付款项3%/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验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快邦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27元及逾期利息(以60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快邦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承担313元,被告承担13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香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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