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4453号
原告: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天齐理想城(一期)(颐和大厦)商业2#楼1**0118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47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初双方签订博大树灯亮化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承诺只是走手续的时间问题,工程款绝不会拖欠。后续原被告又签订过其他施工合同,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完毕,独此合同被告只承诺不履行。
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树灯亮化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淄博金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博大房产树灯亮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盛景澜庭小区中心水景四周树木亮化及16#楼东西两侧树木亮化,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完工亮灯,6月21日晚安排专人到场,确保仪式亮灯正常使用,本工程综合金额47720元。原告还提供了《树木亮化制作安装明细》和《关于申请支付亮化工程款的函》,拟证明被告承诺过还款,且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在函上签字,上述两份证据中均载明涉案工程款为47720元。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博大房产树灯亮化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还主张在《关于申请支付亮化工程款的函》中签字的不是其公司职工。
另查明,淄博金林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7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博大房产树灯亮化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且未能举证证明《关于申请支付亮化工程款的函》中签字的不是其公司职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计496.50元,由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媛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