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公园北路商务楼B座309房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颐和大厦商业2号楼1**01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未达到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认可的《***营销中心亮化工程合同》第六条《合同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第4项第二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星汇照明公司)应分别提供应付款等额发票,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承包人未按发包人(***地产公司)要求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按照此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基于对方未依约开具发票,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合同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营销中心亮化工程合同》第六条《合同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第4项第一款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审定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今,未满两年保修期,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即便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应当自工程款总金额中扣除质保金。3、对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经济损失的利息计算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至今的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1年期拆借中心的利率浮动计算。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在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规避其依约开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其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其应当自行承担各项诉讼费用。2、保险费并非案件必要支出,非案件直接损失,因此不应当判令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
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15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7263.10元(以68155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息4.25%计算为11023.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年息4.20%计算为26239.4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30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营销中心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角的淄博***营销中心交由原告为其提供***营销中心亮化工程服务,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工程价款68800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经发包人认可审定价款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且承包人履行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分别提供应付款等额发票(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延期支付且不视为违约。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8月13日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经该公司审计,原告完成工程价格为6815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来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中心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且该工程项目自2019年8月14日完工验收至今未满两年,被告有权扣除审计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后的647474.4元。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37263.1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山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数额64747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山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7474.4元;二、驳回原告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保全费4190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1101元,由原告星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山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开具发票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同意按照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开具相应发票,故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为诉讼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根据***败诉比例判决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8元,由上诉人山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