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3010号

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磊,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磊,被告天富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76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滤袋及脱硫布袋龙骨。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至今质保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6日,被告确认往来询证函一份,认可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有2637600元货款未付。2019年2月20日,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签发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签收律师函并支付部分款项,仍有2087600元未能支付。2019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债务金额。现因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调整,已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函告此事,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富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087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有异议,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以质保期到期的时间开始计息,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认可,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2017年5月23日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科技)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3.往来徇证函两份;4.还款协议书;5.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屏打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中材科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中材科技给被告提供PPS/PTFE复合针刺毡滤料收尘袋迎尘面加入30%超细PPS纤维和脱硫布袋龙骨,两份合同总价款6594000元。2019年11月20日中材科技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前述两份合同被告尚欠中材科技货款2087600元未付,双方对欠款达成如下协议:1.2019年12月底前付人民币400000元;2.2020年1月底前付人民币743800元;3.2020年2-4月平均付款,4月底前付清剩余材料款943800元,直至2020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欠款。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中材科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天富电力公司共拖欠中材科技货款本金208.76万元,因乙方(即原告)对中材科技享有合法债权208.76万元,现双方经充分考虑,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含可能存在的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一切权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0年4月16日,中材科技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将案涉债权20876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中材科技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中材科技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中材科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中材科技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087600万元无异议,并同意付款,本院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证实,中材科技转让的债权不仅包括债权本金2087600万元,还包括可能存在的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算利息损失亦符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2087600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208760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息);

三、驳回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符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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