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4民初5271号之一
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4970520L,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里**。
法定代表人:赵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琴,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P0H1K8D,,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周路**
法定代表人:朱荣。
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玻纤院)与被告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斐森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玻纤院诉称,1.判令被告斐森尔公司向原告玻纤院支付合同款814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斐森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斐森尔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Cxxx01,约定被告斐森尔公司向中材公司采购空气滤纸,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另合同还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协商解决或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中材公司于9月21日向被告斐森尔公司供货,并于9月23日开具金额为81400元增值税发票,票号22xxx49。2019年10月30日,双方经沟通,被告斐森尔公司确认欠付中材公司合同款81400元。现因中材公司内部调整,已将对被告斐森尔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玻纤院,并已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函告此事,债权转让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玻纤院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中材公司与被告斐森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查,中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斐森尔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周路**,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中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玻纤院,并不改变管辖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中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鲍 晴
书 记 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