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周路2468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30号。
法定代表人:赵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琴,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州斐森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债权让与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产品质量问题一案,已于2020年12月9日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始调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实际办公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而非原审裁定书认定的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也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其与案外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相应债权。故根据被上诉人诉请,本案应按照上诉人与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上诉人与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载明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彤天路99号,故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彤天路99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