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425民初249号
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465元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最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阳台栏杆,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8月26日,经被告确认还欠原告113465元,并于当时打下欠条。之后,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微信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微信支付20000元,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至今仍欠款5346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云南省安宁市,无证据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本辖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意见,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