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52号
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F8-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据于2020年9月1日出具原告的《欠条》,连带偿还原告焊接式栅栏货款172,5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焊接式栅栏的销售商。2019年8月起原告开始为第一被告提供焊接式栅栏。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数量2200米,单价每米125元,总价款275,000元的焊接式栅栏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截至2020年9月1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5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且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前先支付100,000元,余款72,5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前还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欠条》确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72,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二份、送货单11张,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起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焊接式栅栏,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2019年12月7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落款为***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72,500元未支付,承诺于2020年9月10前先支付100,000元,余款72,5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前还清。同时载明被告***愿意把自己名下的丰田车抵押直到所有账目还清为止。现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9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有***欠**交通货款172,500元”,且被告***愿意用自己的名下的车偿还原告货款,本院认定被告***自愿表达了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剩余1875***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