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五华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被告:罗坤祥,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被告***申请追加罗坤祥、***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罗坤祥、***为本案被告,并于2022年1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工厂院内给被告**公司建设工厂宿舍房屋时右手大拇指受伤,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易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接指技术受限,随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实施接指手术,术后入住到昆***脑科医院,住院13天,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5500元(微信转款),原告出院后回昭通老家**。2021年10月18日,原告到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关于伤残赔偿等费用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1、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参照2020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37500元计算);2、医疗费36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己经支付;3、交通费1040元(原告受伤后,家属***到昆明照顾原告产生);4、护理费6450元(150元/天×43天);5、误工费36000元(12000元/月÷30天×90天);6、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原告到工地做工至事发,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给原告,被告***找***做工是劳务分包,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事故系自身原因,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右手大拇指背部受伤,无法理解右手拿电锯为何会伤到其右手大拇指,且还是手背上,原告应当预见电锯在不具备安全条件下使用存在风险,但其怀有侥幸心理,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其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其因生产护栏网建设项目需要,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上述项目工程。所需人员、劳务由***自行组织,**公司只是工程分包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标准。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城镇标准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云南省高院关于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试点工作的通知,试点适用案件范围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以后的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的案件不适用该标准。原告受伤时间是2021年5月30日;原告不属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人员,所以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医疗费金额中69.58元重复计算,且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支付费用;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发票没有时间、人数、次数记载,6张发票合计668元,也不是原告主张的1040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与当地护工标准不符,当地护工100元/天,护理期过长与实际不符,医嘱中也未要求全休;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以每月12000元计算无依据;6.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7.原告住院两次共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1300元;8.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和故意,自身应承担责任;9.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应产生后再实际主张,该费用不应当赔偿;10.鉴定费只认可伤残鉴定费用。三、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公司的责任。原告不是**公司招雇人员,原告为木工,所使用工具为电锯,电锯本身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设置,只有在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情况下会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右手握电锯工作反而伤到右手,完全不符合安全常识和社会知识,说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四、**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及其工人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严格遵守公司的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险,否则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责,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由雇主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罗坤祥介绍其给***做木工,因其一个人做不完,就找***、***、**、***一起做木工,做木工费用是***发放,木工单价是34元/平方米,每人按照各自完成量,按单价34元/平方米领取工资,其未多领工资。原告在做工期间受伤,应由***承担责任,其只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罗坤祥未到庭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于2021年6月从***处接手二幢(三层)房屋做工,当时已做好两层,其接手做了四层,***以40元/平方米叫其找人帮做木匠活,其在木工微信群里找人,后***介绍***做木工活,当时其和***与***未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34元/平方米,其每平方米挣6元。***做了一层就要求加钱,其加价到38元/平方米,***说再补足其2元/平方米,但***没有兑现承诺,做完两幢房屋其共计赚11000元,但隔三差五打车到易门,最后也没剩多少钱。***接手做木工后都是他与***联系,款项支付也没有让其知道。至于谁受伤、如何受伤,***、***一直没有提过,最后结帐时也没有任何人提起,***作为工地老板必须为工人购买保险,但却没有购买,责任应由***和上面老板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年产5万米护栏网生产建设项目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包括混凝土、支模(含脚手架)、钢筋制作安装、预制构件制作安装、砌砖、脚手架搭拆、拆除搭建临设(含除渣)、内外墙粉刷、外墙涂料两遍、所有水电工程、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完工后清理现场,并将所有垃圾放入指定位置、零星工等所有工程。该工程单包含项目,基础开挖,机械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第三条承包金额约定:合同暂估价¥500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本工程劳务费和辅材费共计为480元/㎡,价格均已包括所有工程,以本合同为准,若有增加部分另议;工程单价包含内容:人工费、所有大中小型机械费、提前进场费及撤场费、管理费及利润、交通费、办公费、施工降效费、超高施工的降效费、成品保护费、施工过程现场清理及完工后的现场清理费、同一作业面多队施工相互影响降效费用等。若因自然气候、国家重大会议影响、施工期间停水停电等不是甲方造成的因素造成的误工费用,承包方自行解决;本工程进场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进退场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本合同单价已包含了所有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任何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如乙方没按合同条约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第四条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等,***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公司在甲方处压盖公司印鉴,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1年5月1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坤祥订立协议,***将住宅楼三层的支模工程分包给罗坤祥施工,但实际由***带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2021年5月30日,原告在支模过程中,右手拇指被台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易门县人民医院简易包扎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手拇指不完全离断;2.第二掌骨头背侧开放性损伤并肌腱损伤”,该院对原告实施了接指手术,2021年6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136.41元。2021年6月1日原告手术后转入昆***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手术恢复期”,同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8399.72元,被告***结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昆***脑科医院医疗费用并预付原告费用5500元(微信转款)。2021年9月19日,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复诊费69.58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达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原告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214908元。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办公楼建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虽将房屋的支模(木工)分包给被告罗坤祥施工,但房屋的支模(木工)实际由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支模范围及要求受被告***的具体安排,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签名确认后交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现场及原告的施工行为监督、管理不够,导致原告在施工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忽视生产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非法发包劳务及被告罗坤祥分包劳务,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被告***带到工地施工,但被告***并未提取或截留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应认定原告及被告***等工人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罗坤祥、***对造成原告损伤存在过错,被告罗坤祥、***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人身损伤相关规定不符,本案中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发地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费用为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18605.71元(含复诊费69.58元)、误工费9245.70元(按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73元/天,以原告主张的90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3天)、护理费1335.49元(按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73元/天,计算13天)、营养费390元(按30元/天,计算13天)、残疾赔偿金150000元(按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年计算20年,即:37500元/年×20年×0.2=15000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云南通用定额及机打发票确定为6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共计费用186144.90元。根据原告、被告***对引起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111686.94元,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复诊费368元,其未提供足额的医疗费收费单据,本院以其提交的69.58元收费单据认定复诊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因原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时从事工作系被告**公司让返工所做部分,已超出原告承包范围的辩解,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受伤时从事木工(支模)应包括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686.94元,扣除预付费用24036.13元,尚应赔偿87650.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1357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