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超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9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0921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之间,除了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外,还有同日签订的《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为:***承揽***所承建的***至小湾镇以及木场垭口路段波形板公路护栏的生产、制作以及安装工程,案涉波形板公路护栏由***生产、制作、安装,质量必须达到***交通运输局验收检验合格标准,并对安装单价、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并非单纯的波形板公路护栏的买卖,而是波形板公路护栏的生产、制作以及安装,应为定作合同纠纷。2.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地依法有管辖权。本案案涉的波形板公路护栏由被上诉人生产、制作并安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仅因其履行不符合质量要求产生纠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履行地位于***,故***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及案涉的公路护栏定作安装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只能在约定的特定地点、地段,具有唯一性,故《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中的安装地***小湾镇当然应为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0921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