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辖144号
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MYKWU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465元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最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阳台栏杆,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8月26日,经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113465元,并于当时打下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8日微信支付2万元;2019年2月2日微信支付2万元、转帐1万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1万元,共计付款6万元,至今仍欠53465元未付。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云南省安宁市,无证据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本辖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意见,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云0425民初249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2年9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为合同履行地,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阳台栏杆制作购销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在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在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鲍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