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921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MYKWU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判令二被告履行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义务,清除已安装的不合格波形板公路护栏,并重新制作、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并能够经检测合格的波形板公路护栏;二、判令二被告承担106770.6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533853元的2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自然人独立股东。2018年,原告承建***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因工程建设之需,经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决定由二被告承担该工程中***至小湾镇以及木场垭口路段的波形板公路护栏的生产、制作以及安装工程。为此,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就产品名称、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购销合同》对二被告提供的波形板护栏之质量明确要求为:“所有材料质量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图纸设计要求。如果因甲方(二被告)提供货物与图纸不符,导致***交通运输局验收检测不合格,则该批所有材料无条件退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而二被告交付并安装的波形板公路护栏,在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月,经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云南交通土木工程检测研究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验样品所检指示的抗拉荷载不符合GB/T31439.1-2015《波形梁钢护、栏第一部分:两波形钢护栏》。为此,发包方***交通运输局出具了《A41监理通知》,明确:二被告供应的波形护栏未能满足设计要求,必须清除更换处理,经过更换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否则不予计量和验收。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原告立即联系二被告,告知其供应的波形板护栏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并要求其清除并进行更换,二被告虽承认质量不达标的事实,但无论原告如何催促,二被告均不予清除并更换。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提供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并能够经检测合格的波形板公路护栏的义务,而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民事案件中被告住所地即本案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恒定有管辖权。目前,申请人***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花园××地块1楼1806号,居住证有效期至2022年2月7日,***虽未办理签注手续,但一直住在上述地址未曾更改。其次,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申请人为出卖货物及安装方即承揽人,***为买受方即定作人,申请人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申请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申请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申请人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申请人为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纠纷管辖地应为申请人所在地。鉴于双方系在昆明市官渡区签订《购销合同》,申请人亦认可昆明市官渡区为合同履行地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或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应以被告(***)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花园××地块1楼1806号,故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