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超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357号 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沙沟社区阿地村4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2542.4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9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份,原、被告就被告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钢结构制作、安装按1150元/吨的标准计价,屋面**按照4元/㎡的标准计价,墙面**按照7元/㎡的标准计价,乙方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并成功移交给甲方保管累计付款总价的90%,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钢架及次构件共计170.343吨,顶瓦为3463平方米,墙瓦为2307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225895.45元,但截止目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3153元,剩余62742.45元(含5%的质保金)至今未付。2019年11月17日进场安装临时生产及生活用电用水,共计为24800元。场地看护费每月3000元,共计22个月为66000元。2019年11月进场,由于被告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延误,导致工期延期产生误工及管理人员工资增加造成损失共计8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根据施工图纸购买原材料,原告负责现场制作及安装工作,要在现场进行切割、焊接、除锈等多个步骤才能安装,被告支付的费用是2019年的部分制作费,2021年、2022年的安装费和打瓦的费用总共才付了163153元。 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合同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按1150元/吨的标准计价,口头约定单安装是650元/吨,2021年10月3日原告微信发送结算单给被告,根据原告发送的结算单可以得出: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工程量是90.778吨,单价是1150元,金额为104394.70元;钢结构单安装的工程量是66.062吨,单价为650元,金额为42940.30元;屋面**的工程量为3463平方米,单价为4元,金额为13852元;墙面瓦的工程量为2304平方米,单价为7元,金额为1612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77315元。原告起诉状上称钢架及次构件共170.343吨,此为图纸合计重量,合同标明以实际购买过磅重量结算,实际重量为156.848吨,原告微信发送的结算单、第三******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的单据、原告和第三******结构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条,均可证明实际安装重量为156.848吨(90.778+66.062)。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被告微信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47000元,2020年6月30日***微信发了收据给原告,注明收到钢结构制作加工款47000元。 原告2019年11月底进场,2020年3月因政策由先建后批改为先批后建导致工程停工,2020年12月再次开工,合同也是再次开工时签订。开工后原告将工程委托给第三******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制作,三方商量好由被告付款给第三方129133元,第三方开具的收据、证明可以说明该事实,原告2021年10月3日微信发给被告的结算单,也可证明第三方安装钢结构的费用。屋面**和墙面瓦全部由第三方制作,由被告付款,原告此项报价和第三方一样,所以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提及此项。按照与第三方的结算,钢结构安装的工程量是156.848吨,单价为565元,金额为88614元;屋面**的工程量为3463平方米,单价为4元,金额为13852元;墙面瓦的工程量为2304平方米,单价为7元,金额为16128元;钢结构制作的工程量为21.73吨,单价为485元,金额为10539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29133元。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合计付款176133元。2021年10月双方当面对账,算出有1182元未付给原告,因被告介绍了四个工程给原告,故原告表示剩余的1182元不要了。后期原告向被告借钱,原告出具的证明上也注明了“至今所有账务往来都结算在内”。 原告提出的临时生产用水用电、看护费、延期损失完全是无中生有,进场安装临时生产生活用水用电是原告自用,应由原告负责,而且合同约定一切辅材皆由原告负责,被告从未提及让原告帮忙看护场地,更没有约定价格;建造时期一直是被告安排人员看护场地,此项费用完全是胡编乱造,弄虚作假;工程并未约定具体完成日期,日常联络也从未提及此次工程有延期,原告2019年11月18日收到款项后进场开始钢结构制作,后因政策由先建后批改为先批后建,厂房于2020年3月左右停工,原告经被告介绍,2020年4月起到2020年12月之间为多家公司建造厂房,空余时间还曾在被告厂里做零工,2020年2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还付给原告45193元,是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做零工结算的款项,原告并没有因此产生误工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将其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墙面瓦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11月进场施工,到2020年3月因政策变化停工,2020年12月再次开工。2020年12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就被告钢结构厂房建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格:1、钢结构制作、安装1150元/吨,包括卸货费用,所有钢件,雨落管,水槽的安装,预埋螺栓等按甲方主材过磅吨位结算。一切辅材(吊车、焊丝、焊条、劳保用品、电气焊机、电线、配电柜等)由乙方负责;2、屋面**4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墙面瓦7元/㎡不含辅材。螺丝、支架、玻璃胶甲方提供,门窗面积不扣;付款方式:所有主钢架安装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屋面和墙面安装完成,付本期完成工程量的60%进度款;乙方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并成功移交给甲方保管,累计付款总价的90%;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质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完成部分钢结构的制作后停工,2020年12月再次开工时,其将剩余工程转包给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完成了钢结构制作的剩余部分、全部钢结构的安装及全部屋面**、墙面瓦的施工。整个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 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47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份出具一份载明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的《收条》给原告,内容为:“2019年11月1日收到***钢结构加工款47000元整,总吨位有76.34吨。” 原告提交其与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的单据(载明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一份,载明:钢架重量98.34吨,单价565元;次构件重量58.5吨,单价565元;顶瓦3463平方米,单价4元;墙瓦2307平方米,单价7元;工程款99153元。同时,该结算单中还有载明墙瓦2304平方米的内容(数量前后不一致)。 2021年10月1日,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内容为:“今收到云南**交通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39846元,剩余保证金5000元至2022年8月份结清,总共156.8吨,单价565一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条上签字按印。 202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结算单一份,根据该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焊接的钢结构为69.048吨(90.778吨-21.73吨),单价为500元/吨,金额为34524元;原告钢结构焊接提21.73吨×(500-485)元/吨=325元,安装提156.84吨×(650-565)元/吨=13332元,合计提13657元,未付款为34524+13657-47000(已付款)=118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结算单一份,该份结算单载明:总共156.84吨,制作安装90.778×1150=104394.70元,安装66.062×650=42940.30元,总共147335元,预支42732元,**88614元,剩余15989元。 2022年1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借***44750元,在承诺的2021年12月30日不能付清,现有2000元现金及3000***转账作利息,再次承诺2022年1月27日把所欠44750元还清,大写肆肆柒伍零元整,以前借条为据,并且至今所有账务往来都结算在内,逾期不还可以作法律或跟踪追债,并1月27日以后按1分利息支付。” 2023年4月23日,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按每吨565元计算,总吨位156.848吨,合计88614元,屋面瓦按每平方4元计算,总共3463平方,金额为13852元,墙面瓦按每平方7元计算,总共2304平方,金额为16128元,钢结构制作按每吨485元计算,21.73吨×485=10539元,合计129133元,质保金为5000元至2022年8月份付清。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保金在2022年8月份已付清。 另,根据工程设计单位云南奕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及生产车间工程量清单,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量为170.343吨。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用于支付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做零工的费用。 2023年4月10日,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屋面**、墙面瓦的工程量及单价没有异议,双方对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工程量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8153元,具体包括已付给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99153元(该金额已含5000元的质保金)、收条上载明的47000元、***于2020年8月29日微信转账给***2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9864元)、于2021年2月10日微信转账给***2000元。被告陈述已付工程款为176133元,具体包括付给***的47000元及付给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129133元,***出具《收条》的金额超过129133元部分为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帮被告做其他零工的费用。 另查明,2023年1月28日,***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院以(2023)云0425民初93号案件立案。该案已认定,***于2020年8月29日微信转账给***的19864元、于2021年2月10日微信转账给***的2000元,系***向***的借款,并已判决由***偿还***。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云04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已付清工程款;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安装临时生产生活用水用电费用、场地看护费、误工费及违约金、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屋面**、墙面瓦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屋面**工程量3463㎡、单价4元/㎡,墙面瓦工程量2304㎡、单价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计算为3463㎡×4元/㎡+2304㎡×7元/㎡=29980元。双方对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工程量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核算的工程量计算,被告认为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设计图纸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更为合理。对于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原告微信发送给被告的结算单,已经明确载明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量90.778吨、单价1150元,钢结构安装工程量66.062吨、单价650元,综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结算单、***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据,结合原告及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各自完成的工程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钢结构制作并安装的工程量应为90.778吨(其中21.73吨钢结构的制作及全部钢结构的安装由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完成),钢结构安装的工程量为66.062吨(全部由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完成),钢结构安装的工程量总共为156.84吨(90.778吨+66.062吨),原、被告之间安装并制作的单价为1150元/吨,仅安装的单价为650元/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钢结构安装、制作的工程款应计算为:90.778吨×1150元/吨+66.062吨×650元/吨=14733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9980元+147335元=177315元。原告提出其发送给被告的结算单系其与第三******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但记载的价格与其提交的与玉溪***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单据不一致,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认定的工程款1773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29133元,尚欠工程款应为1182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被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99153元,******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2020年8月29日微信转账给***19864元、于2021年2月10日微信转账给***2000元系支付工程款,因该两笔款项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其介绍多个工程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剩余工程款1182元不要了,且之后***2022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已注明“至今所有账务往来都结算在内”,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82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剩余工程款,且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所涉款项存在关联,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安装临时生产生活用水用电费用、场地看护费、误工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2元(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驰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云南**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