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3民初4092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05.86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的最高倍率)计算;3、要求立案封存公司账号、个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及等价财物(汽车冀F-1××**“帕萨特”)等计1200000元银行存款;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22年3月25日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51066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造价130.0392万元(详附“报价清单”),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每天罚款1万元,每月按实际完工量的70%付款,达不到合格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结算方式:按实际完工量以报价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被告自2022年3月进场施工,2023年2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场,工程完工量约35%左右,未经质量验收,未提供施工资料,未书面办理退场手续,原告保留对被告违约索赔的权利;工程开工至擅自退场,被告合计收到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不少于124.7748万元(详证据银行汇款单);被告退场后,原告多次(包括2022.8.7日)要求被告对自行完成工作量进行双方现场核对并报价(原告)审核,进行工程结算(多退少补),但被告一直未能实施结算过程,期间(2023.12.6前)还多次带领“农民工”前往政府部门恶意讨薪(所谓“2022年未付工资统计表”无出勤表记录、无出勤天、无工资标准、无收款人签字、仅为被告个人签印)。2023年12月6日,在西陵镇镇政府***和易县劳动监察大队***(132××××****)的共同调解下,被告当面答应三天内办理结账手续报价原告,但最终经多次电话催告,至今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对被告施工项目进行现场实测(包括参照2023.5.8与被告实测记录·未签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计价,总计完工产值15.85+15.32=31.17万元+合同外增项(待双方核实)约15万元(暂未扣除后续质量整改及合同罚款费用),合计完成约46.17万元;另被告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借款(现金)3万元,项目员工***借款6万元,合计9万元;又在2024.1.23和1.24日,纠集部分农民工索要工资,后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调解下,我司又无奈支付(153386+29146)计182532元。根据上述情况,所有预付款均有被告要求并签署后发放给被告员工,最终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但由于原告现场管理及资金发放管理不严(包括当地政府部门参与发放),其发生超付工程款(也是被告携款退场的直接原因),经目前查核计算,超付金额不少于(124.78-46.17+9+18.2532)计105.86万元;现诉讼要求追回该超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一直拒绝按实办理工程结算,万般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5.8535万元。
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没有对完,我们合同是130多万,但是不是具体数字。合同以外也没有对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12月9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51066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标段4(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二)2022年3月25日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51066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四、工程合同总造价1300392元(此费用已包含全部水电施工费用,乙方不计任何临时工费用)”
(三)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代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合计1097700元,另外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024年1月23日代发农民工工资153386元;2024年1月24日代发农民工工资29146元,以上合计1380232元。
(四)2024年1月24日***与***签订《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1306331*********(单位: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如下:1、本次18.2532万元工资付清后,如有再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均由本人负责发清,此承诺后,如再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51066项目总承包单位无关;2、本人承诺本工程的结算事宜,自2024年春节后开始对账,至2024年3月底前对账完成,否则按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完成工作量62万元为依据(某甲公司自己核对),如对账后有出入,超出合同以外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有异议由专业部门鉴定或向当地法院起诉;3、在本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专项款项中,如有发现伪造、虚报,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被承诺人:***见证人(易县劳动监察大队):***日期:2024年1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人员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承诺书》是否能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第一,《承诺书》系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合同价款、对账等事宜作出承诺,约定了“本人承诺本工程的结算事宜,自2024年春节后开始对账,至2024年3月底前对账完成,否则按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完成工作量62万元为依据(某甲公司自己核定),如对账后有出入,超出合同以外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有异议由专业部门鉴定或向当地法院起诉;”原告某甲公司代表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名捺指印。庭审中,原、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其内容亦应得到遵守。
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关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等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法院主张撤销案涉《承诺书》,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承诺书》中载明“自2024年春节后开始对账,至2024年3月底前对账完成”但被告未按约定对账,故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欠付***现金60000元,但根据借条内容,出借人系***,原告未能提交债权转移的证据,且案涉借条系***个人出具,未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向***借款3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380232元,被告施工工程量为620000元,故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6023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并未约定起算点及起算方法,且超付工程款金额系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故本院酌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760232元及利息(以76023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4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系诉讼费的一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60232元及利息(以760232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4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3.70元,由被告易县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