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井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27-37号一层37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振东,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长城,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日公司)、申振东、朱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伟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申振东的劳动关系没有深入审理就确认与金伟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申振东为朱长城提供劳动,朱长城是恋日公司的负责人,朱长城与恋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伟凯公司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确定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金伟凯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振东在为金伟凯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但申振东受伤于所涉工程即屋顶防水补漏工作不属于恋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畴,金伟凯公司亦认可申振东受伤工程为新活而并非保修与返修范畴。考虑到朱长城找到申振东进行上述施工而并非以恋日公司名义与金伟凯公司签约施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朱长城上述行为属于恋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申振东与金伟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金伟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