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科安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花都科安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中约8月份帮被告施工保温工程,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仍欠保温工程款25775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向其催款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77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科安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科安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庭迳付给原告***,剩余1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广州市花都科安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元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了结。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