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15江苏华侃核电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巴萨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02民初2915号之一
原告:江苏华侃核电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政大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巴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龙庭国际售楼中心商铺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侃核电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巴萨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华侃核电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巴萨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华侃核电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华侃核电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