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91民初33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女,满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理。 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丰慧广场3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19层1922号。 法定代表人:曾理。 被告: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4号院49号楼3层8A31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800000元及利息25637.78元(自2019年1月6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计至2019年6月30日;自2019年7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之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止);2.判令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就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25637.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下称“华商所”与中核(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当时的登记名称)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聘请华商所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华商所同意并接受聘请,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顾问费为80万元,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于合同限定后五日内支付4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商所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用。2020年1月2日,华商所将其享有的《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由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将公司名称由“中核(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及第3款之规定,公司发起人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第18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及受让人均应依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签订后,华商所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用,鉴于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上述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陶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