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38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理。
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丰惠广场3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一公司支付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1,436,781.60元,被告中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9年度年休假(15日)工资137,931.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开始参与合一公司的筹备及建立,前期与各区政府的洽谈、选址、至于开业被任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行政及业务拓展。由于中核公司是合一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再强调程序缓慢是央企工作的特点,所以公司所有的员工的工资也一直拖着未发、公司办公场所发生的费用也不支付,直到被房东赶出办公室,才发觉工资被拖欠一事很难得到解决,经过几个月的协商,仍得不到答复,无奈之下只能走法律程序。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年满55周岁以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其不具备与被告中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的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019年年休假工资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务关系。1.劳务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代表被告合一公司签名的是案外人**,**不是被告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劳动合同没有被告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被告合一公司的章程都没有授权**可以作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上代表被告合一公司签名是无效的。因此,该劳动合同未经被告合一公司同意而签订,说明原告与被告合一公司并没有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被告中核公司的签字或者**,被告中核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根本不能从涉案合同中看出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达成了劳务用工的意思表示以及合意。2.被告合一公司、中核公司均是独立经营、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的法律责任主体,不存在任何混同用工的情形。据被告中核公司了解,原告是被告合一公司的股东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气候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原告服从蓝色气候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蓝色气候公司分配的工作,但原告是否与蓝色气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中核公司不清楚。而且被告中核公司从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也从未从事被告中核公司的具体业务,被告中核公司及合一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声称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被告合一公司处工作,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合一公司或中核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在被告合一公司处工作的记录,其做法有违常理,恰恰说明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务。3.原告是被告合一公司的股东蓝色气候公司安排在被告合一公司处拟任副总经理,岗位具有特殊性。在2019年7月31日前,原告不仅保管过被告合一公司的公章,还对公章使用有审批权,此事实可从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表”上***的签名得到证明,***记表显示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表中没有原告劳动合同公章加盖申请的记录,这说明原告极有可能利用岗位的特殊性及便利,在未经被告合一公司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制作劳动合同并加盖公章,伪造劳动合同向被告索取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成立劳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中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洽谈合作平南县项目的函、中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被告中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章程和印章记录表等证据。被告合一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8年9月30日,***作为员工,合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固定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试用期为1个月,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2)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深圳;(3)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4)***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婚假、产假、丧假等假期;(5)***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0元,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资年薪不低于120万元,年终奖和单项奖金及分红另计;(6)合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通知合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7)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一公司公章及***的签名,另案外人**作为合一公司的代表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
2、2019年12月10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合一公司、中核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9】31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于2012年7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为劳务关系,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向***送达上述通知书。
3、经查,合一公司曾用名为中核(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中核公司为合一公司的历史股东,曾经持有合一公司51%的股份,2019年3月9日合一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中核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590万元,出资比例为51%,蓝色气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7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710万元,出资比例为19%,2019年3月31日前,蓝色气候公司和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足额缴纳其全部认缴注册资本,中核公司同步认缴认缴额中的510万元。截止目前,合一公司的股东为蓝色气候公司和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蓝色气候公司占股30%,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70%。
4、合一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合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该决议中载明聘任***为合一公司副总经理,另中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关于洽谈合作平南县项目的函》中亦将***列为合一公司的副总经理。
5、通过合一公司的***记表显示,合一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中**系作为经办人签名,***作为二级批准签名,案外人***作为一级批准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与合一公司之前签署的为《劳动合同》,但由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与合一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之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定***与合一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关于劳务以及费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与合一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中约定***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向合一公司提供劳务,合一公司每月向***支付10万元的劳务报酬,在合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务的情况下,合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现合一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向***支付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主张合一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29日,***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9年9月29日之后仍在为合一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故本院认定合一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12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法定年休假。但本案中,***的身份并不是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因此不享有劳动者享有的法定年休假权利,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对年休假有额外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证据显示双方的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所以合一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不适用于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为中核公司作为合一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实缴注册资本,因此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主张实际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中核公司是否应当对合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2元,由原告***负担3372元,由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