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6768号
原告:赖微,女,瑶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玲,广东综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理
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丰惠广场36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微诉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玲、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赖微的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68390.80元。2.支付201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0元。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927.00元。以上三项请求共计642294.80元。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26225号。
二、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
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四、2019年12月3日“中核(深圳)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双方有争议事项:
五、原告与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间通过BOSS直聘网站应聘入职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单位(2019年12月3日由“中核(深圳)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入职时,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单位执行总裁“刘梦奇”和副总经理“王某”安排原告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工资待遇每月5万元,主管单位人事行政方面的工作,并以“公章不在深圳公司”为由,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承诺届时一定按上述待遇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5日,执行总裁“刘梦奇”指示原告根据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分文未付,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劳动待遇。原告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代表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名人员处空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系经被申请人同意而签订,说明原告与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没有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原告是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服从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的人事安排,从事蓝色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分配的工作。两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人事管理,也从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用人单位的义务,之所以会这样系因为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或者执行具体业务。原告的工作岗位系人事行政经理,岗位具有特殊性。在2019年7月31日前,原告曾保管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公章,此事可从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印章登记表”上“经办人”原告的签名得到证实。“印章登记表”显示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表中没有原告劳动合同公章加盖申请的记录,这说明原告极有可能利用岗位便利,在未经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私自制作劳动合同并加盖公章,伪造劳动合同向两被告索取劳务报酬。
仲裁裁决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合同上代表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名的人员为原告本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同意签订;原告工作岗位特殊,具有接触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公章的可能性,原告未提供其所述劳动合同加盖公章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是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同意而加盖公章;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为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证明其向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用工管理。综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BOSS直聘网站的应聘信息、其为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材料和证人王某的证言,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原告直接应聘于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处提供了与其岗位所相符和的劳动事实;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系案外人公司指派至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和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
六、原告的月工资数额
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从未为其发放过工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原告主张月工资5万元的证据为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可以证明在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公章,且能正常使用。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采信原告的提供劳动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赖微在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处的每月工资额为5万元。
七、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5万元工资,2018年12月的薪资是5万元除21.75乘2天,2019年1月至11月是按照月工资标准5万元计算的,共55万元,2019年12月的薪资是5万元除21.75乘6天。上述工资共计568390.80元。
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正确无误,予以确认,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68390.80元。
八、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原告主张,两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分文未付,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劳动待遇。经再三催促无果后,原告遂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以2019年的社平工资的三倍27927元乘以1计算所得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六个月,但是没有满一年,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本案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深圳2018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9309元,其三倍数额为27927元,原告的每月工资已经超过深圳2018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927元。
九、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主张其工作已满十年,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付201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的入职时间未满12个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前存在不间断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责任
原告认为,其起诉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是需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微支付工资568390.80元;
二、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微支付经济补偿金27927.00元;
三、驳回原告赖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子越
书 记 员 顾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