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DW622G。
法定代表人:曾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微,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玲,广东综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丰惠广场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MA1UYETK8U。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微、原审被告中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微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合一公司、中核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68390.80元。2.判令合一公司、中核公司支付201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0元。3.判令合一公司、中核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927.00元。
一审判决:一、合一公司向赖微支付工资568390.80元;二、合一公司向赖微支付经济补偿27927.00元;三、驳回赖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一公司负担。
合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改判合一公司无需向赖微支付工资568390.80元、经济补偿27927元等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赖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中核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袁某与刘某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袁某曾多次与刘某奇通话,就王某阳、唐王玲及赖微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等事宜进行沟通;刘某奇明确说赖微等三人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是盗盖的印章,赖微是王某阳招聘的人员,并不是中核公司招聘的人员,对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标准是不认可的。证据二《印章登记表》,说明《印章登记表》备注栏第3项载明“所有印章申请必须要通过董事长、总裁或执行总裁审批”。据此规定,合一公司的董事长袁某、执行总裁刘某奇才对使用公章具有最终决定权。合一公司印章使用时都需要进行登记审批,赖微也曾在申请使用公章时进行过登记,但赖微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不具有用印审批权的,拟证明《印章登记表》没有赖微劳动合同的用章登记,说明该合同加盖印章并未经过审批程序,是赖微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盗盖的。证据三《合一公司(中核(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核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未成就时,中核公司无需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五条关于设立费用约定,“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所需各项费用由被授权人详细列明开支项目、合理使用。各方相互监督费用的使用情况,待公司成立后,列入公司的费用。”,该章程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3月9日,直到这时,合一公司才开始运作。证据四《鸿霖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某阳是该公司100%股东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唐王玲是该公司的董事,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证据五《涿鹿县莲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某阳是涿鹿县莲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00%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
合一公司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
赖微针对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袁某与刘某奇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系在一审判决合一公司败诉后,合一公司及其原股东中核公司为应对诉讼而形成的录音,与事实不符。合一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赖微有接触过公章的事实,而赖微是通过合一公司在BOSS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面试入职合一公司的。对于《印章登记表》,赖微认为劳动合同系经合一公司负责人审批后由合一公司加盖公章签订的,赖微并不保管公章,也不接触公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一公司的用印需经过公司的领导审批才可以用印,且从用印登记表上可以看出用印申请有一、二级审批人签字,该用印登记表侧面可以反映出合一公司的用印是由领导审批后,由保管公章的分管领导审批后、用印,经办人只是负责制作文件,并不接触公章的。合一公司的公章在2019年7月31日存在一个交接手续,由刘某奇交给接收人袁某,上面显示公章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是由刘某奇保管的。赖微的工作岗位是人事行政经理,主要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合同的制作,其工作职责不涉及公章的保管和审批用印,根本没有办法接触到公司的公章,且合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赖微存在私自用章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无需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刘某奇作为合一公司的执行总裁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由执行总裁刘某奇审批后用印,该份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合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为合法有效。对《中核(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章程是对内的协议,且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赖微是与合一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的劳动合同义务应当由合一公司承担,与股东之间的约定无关。《鸿霖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涿鹿县莲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中核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述称,其是合一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前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合一公司成立时约定,三股东中核公司、xx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赛富安成(成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方派人参与公司组建,由各方承担成本,合一公司成立之后,再由合一公司确定薪酬标准,但是合一公司从来没有确定过薪酬标准。刘某奇是xx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赛富安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阳、赖微是xx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委派的。合一公司没有授权过王某阳、刘某奇招聘过员工。赖微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虚假合同。合一公司注册完成之后,公章在刘某奇、王某阳处保管,到2019年2月份左右,赖微入职后,由赖微负责筹备、综合方面的工作,2019年7月31日刘某奇将合一公司公章移交给中核公司。中核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一、赖微劳动合同是没有经过授权签订的。二、投资方曾经商量过,委派人员费用,各自承担。三、王某阳、赖微是xx气候(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
合一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同意证人的意见。
赖微针对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关于公章保管部分,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三方面:一、2019年7月31日袁某从刘某奇手上接手合一公司公章,在此之前是由刘某奇保管。二、合一公司成立之前的筹备工作是由各股东授权王某阳及刘某奇来履行相关的职责。三、实际上,合一公司在成立之后是有开展相关的工作,只是由于最终所谓的项目没有落实到合一公司,因此导致股东最终没有注资,也是导致本案没有发放工资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核(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3日,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为合一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合一公司上诉主张赖微是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印章登记表》显示赖微为经手人等证据,可以证明赖微与合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赖微与合一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合一公司上诉未能提交证据对此进行有效反驳,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确认。
赖微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标准,该合同约定赖微每月工资5万元。《劳动合同》虽盖有合一公司公章,但只有赖微签名。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根据合一公司的《印章登记表》显示,该份《劳动合同》并无用章记录。《印章登记表》显示赖微作为经办人经常能接触合一公司公章,在《劳动合同》无用章记录登记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赖微私自用公章的可能性。赖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系经过合一公司讨论决定,故合一公司主张依据该《劳动合同》确定其工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合一公司从未向赖微支付过劳务报酬且无法参照赖微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情况下,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2018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309元为标准核算赖微2018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以2019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646元为标准核算赖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工资。经核算,合一公司应支付赖微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120898.82元(9309元÷21.75×2天+10646元×11个月+10646元÷21.75×6天)。原审以赖微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标准来核算赖微应得的工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赖微以合一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9年12月9日向合一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如上所述,合一公司确实存在拖欠赖微工资的事实,依法合一公司应当支付赖微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合一公司应支付赖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646元(10646元×1)。
综上,上诉人合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赖微支付工资120898.82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赖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4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赖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合一(深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