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4002号
原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7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广州市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纸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23年6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778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已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货款677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7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025%自202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广州市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广州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