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5民初第4753号
原告:临安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庆仙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950941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临安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其系公司业务员,有一定销售业绩,即同意借款。原告通过财务负责人***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陆续于2015年6月4日借款给被告**300000元,2016年5月11日借款给被告**12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借款给被告**18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虽然经原告催讨,本案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打款系替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户籍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临安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分三次共转账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三次转账均在附言中注明是借款,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三笔转账款共600000元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临安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