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永安地板分公司、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永安地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452X92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庆仙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950941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永安地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南洋公司与永林分公司、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7月31日,汇洋分公司尚欠南洋公司货款64800元,永林分公司尚欠南洋公司货款18216元。2016年8月1日,永林分公司的职工***在南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永林分公司尚欠南洋公司货款83016元(即前述两家公司的合计货款)。2016年10月28日,南洋公司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分公司发送书面的律师函,要求永林分公司就其自愿承担的汇洋分公司的64800元货款债务及其自身的18216元货款债务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18日,永林分公司支付南洋公司货款18126元。因未清偿全部货款,2018年8月1日,南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林分公司支付南洋公司货款6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2.68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直到实际清偿日止);2.永林分公司支付货款1821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418.17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3.诉讼费***分公司负担。审理中,南洋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南洋公司提供对账单的效力,***系永林分公司职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永林分公司的行为,即便其未经授权,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据效力。案涉货款64800元虽系汇洋分公司对南洋公司的欠款,对账单也未明确总金额83016元中的64800元系汇洋分公司的债务,但南洋公司此后的律师函已明确该事实,永林分公司收函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认可债务承担的事实。综上,对南洋公司主***分公司承担汇洋分公司64800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永林分公司承担债务后,应及时向南洋公司履行债务,至今未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洋公司货款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02.68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永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永林分公司应支付南洋公司648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庭仅凭***为永林分公司职工就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从其签字的对账单及未回复南洋公司发的律师函即推断永林分公司认可债务承担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并不适用表见代理,在法律制度中表见代理旨在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但是,在本案中南洋公司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南洋公司明知涉案的64800元为汇洋分公司所欠债务,与永林分公司无关,且永林分公司与汇洋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仍恶意***分公司寄去涉案对账单混淆事实,企图让永林分公司承担不属于自己的债务。其次,案涉对账单所指向的64800元对永林分公司而言属于是否自愿代为履行债务,永林分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并不是交易买卖关系,而是债的转让关系。债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法律明确规定如转让债务,第三人需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在本案中,永林分公司从未与南洋公司或汇洋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且***作为永林分公司的普通职工,在未取得永林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代替永林分公司做出承担债务的承诺。如果确定***分公司来承担汇洋分公司所欠南洋公司债务,这个意思表示应当是以明示方式来明确表达的,而不是用推断的方式来进行判定。事实上,永林分公司从未就汇洋分公司的64800元债务向南洋公司做出过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法院以永林分公司在收到南洋公司的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款项来辅证永林分公司认可债务承担的说法更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永林分公司按照交易惯例在收到南洋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2个月后即付清货款18216元,为正常的支付货款行为,与汇洋分公司拖欠南洋公司的64800元债务是两回事,更与南洋公司是否发送律师函无关。永林分公司认为己方从未就不属于己方公司的64800元债务向南洋公司做出过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律师函不予理会也是正常的情况,怎么能据此判定未提出异议或支付属于己方的采购款即代表永林分公司认可对不属于自己的债务的承担。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南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南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林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对债务的确认,系自愿承担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8月,南洋公司与永林分公司就货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其中64800元系汇洋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永林分公司的员工对货款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事实上,南洋公司在2016年开始就有直接***分公司供应产品的行为,代表永林分公司与南洋公司对接的员工之一就是***,系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员工。该对账单中除了金额外,还包括了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最清楚双方交易具体内容,当然有权就货款进行结算。本案的货款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永林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单方承诺,自愿承担第三人的债务,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对永林分公司有约束力。永林分公司与汇洋分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并不是债务承担生效的前提。况且南洋公司在2016年10月28日发送的书面律师函中明确要求永林分公司就其自愿承担的汇洋分公司64800元货款债务及其自身的18216元货款债务履行付款义务,永林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从未就其自愿承担汇洋分公司的货款一事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积极与南洋公司联系开具发票并在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见,永林分公司事实上是认可双方对账结果,确认欠款金额,并实际行为默认了债务加入的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永林分公司与汇洋分公司系关联企业,永林分公司受让了汇洋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员工及业务,案涉货款***分公司承担,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永林分公司收函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认可债务承担的事实,而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永林分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即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只需加入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生效,而并不需要达成永林分公司所称的转让合意,永林分公司对债务承担的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另外,南洋公司曾在一审时提交了***安林业集团公司官网的公告,其中记载了永林分公司与汇洋分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均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为提升******企业有限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实现资源和市场的有效结合,形成整体优势因此,对下属企业进行了经营上面的调整。2015年12月21日,******有限公司与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汇洋分公司的强化复合木地板生产业务所涉及的生产线和附属设备及存货等资产,对于资产转让所涉及的员工由******有限公司全员安置,实际业务也***分公司继承事实上,南洋公司也是在2015年底收到汇洋分公司的通知,告知南洋公司其所有资产及员工均已***分公司接手,业务方面与南洋公司的合作将继续***分公司继承。为此,南洋公司与永林分公司也已确认了此事实,永林分公司承诺汇洋分公司之前的账款由其承担。由此可见,永林分公司与汇洋分公司之间并非完全没有关系的独立法人,汇洋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资产员工及业务转让给了永林分公司之前所欠款项由受让方承担,也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永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永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是永林分公司生产部的业务员。 对上诉人永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南洋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此前提下认为***确实是永林分公司的员工,其次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她是业务员,即具体接洽与南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的负责人,她对与南洋公司之间交易的明细最为清楚,因此由其对双方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也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系永林分公司员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南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有永林分公司员工***签名,该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83016元,虽然其中64800元系汇洋分公司对南洋公司的欠款,但该对账单对款项具体为谁所欠未予明确,永林分公司员工对所欠款项总额已经签名予以确认。结合南洋公司***分公司发送载明基于双方核对账务,永林分公司自愿承担汇洋分公司所欠款项,要求永林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的律师函,永林分公司接受函件之后未提异议,且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可视为永林分公司认可债务承担并无不当,永林分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永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永安地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