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5民初4631号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庆仙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950941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连头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4513918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生态板材的装饰纸产品,被告仅仅在2018年2月26日支付货款10万元,4月17日支付5万元,4月23日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双方核对财务,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77353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353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31.32元(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7月1日计算到2018年8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到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合计77906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对欠款数额已经确认的事实。
证据二、发货清单1份及部分销售发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且经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的事实。
证据三、发货单9份,欲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到8月期间向被告发货,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南洋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是伪造的,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法庭对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南洋公司应当制裁。南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答辩人均不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为证明辩称意见,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印章详细信息1份,欲证明南洋公司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与备案登记的公章不符的事实。
证据二、报警回执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伪造的公章已经涉嫌犯罪,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1组,欲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八十多万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公章是伪造的,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销货清单只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庭后被告在反馈意见中对货物的签收全部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抬头并非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代表被告没有其他在使用的公章,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账户均为**个人名下账户,款项系与**个人之间的往来,且数额较小,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允许业务员个人收货款,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为送货清单缺乏单价,原告申请法庭对货物的单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自制清单的数量、单价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终止了鉴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生态板材的装饰纸产品,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货物基本由被告员工***签收。截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43536.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财务人员***付款150000元,向原告的销售人员**付款669195元,共计819195元。被告尚欠原告124341.6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41.6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双方约定不能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支付货款的交易惯例来看,原告也认可了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的款项及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的20000元,原告称未收到其他款项,系其自身管理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3536.6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24341.6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送货单上未约定单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货物单价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被告应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等问题,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人民币124341.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15元,合计16006元,由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负担12077元,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929元。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福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