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

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5民初6495号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庆仙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950941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654N3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又于2020年1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判。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4.3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合计为1246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由2019年10月1日变更为2019年12月17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确认仍有123500.5元货款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始终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1组9页,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货款123500.5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发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由2019年10月1日变更为2019年12月17日,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3500.5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货款123500.5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合计3935元,由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新玲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