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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微某某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554号 原告: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1栋3层A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由成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的票据贴现业务,即由原告将未到期的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付给原告现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电子票2张(票据号码:1308331X、票据号码:1308331Y)金额共计4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已转账25万元给原告,剩余欠款14万元于2017年3月5日前分批转入原告账户。至今被告未将14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3、《欠条》原件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急需贴现,遂找到被告要求代为贴现,并将(票据号码:1308331X、票据号码:1308331Y)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4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以原告的名义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辰一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向原告转账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身份证:)收到成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电子票两张(票号:1308331X;票号1308331Y)金额共计40万元整.扣除贴息应给企业转款38.98万元整,实转给企业到账25万元整,欠下14万元整承诺在2017年3月5日之前分批转入企业账户.以实际到账为准.欠款人:**2017.1月22日”。欠条书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处将其所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代为贴现,被告以原告名义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苏辰一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票据,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微**控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