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5558号
原告:***,男,1950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N),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冶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梅山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方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411389.75元。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梅山冶金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梅山冶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11389.75元。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系正常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应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梅山冶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已经垫付了***前期医疗费61984.88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梅山冶金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正常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应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已经垫付了***前期医疗费61984.88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正常行驶,故应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6000元非医保用药,此外***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方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9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江公交证字[2015]第1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当事人***、***通过交叉路口时遵守路口交通信号的事实情况,故无法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经医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顶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癫痫、全身散在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2月1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癫痫发作,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08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12390元(1770元/月×7个月)、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327865.86元(37173元/年×63%×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合计452604.63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984.88元。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梅山冶金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系梅山冶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
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有非医保用药6000元应由***、梅山冶金公司负担,被告***、梅山冶金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该6000元在返还给***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梅山冶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系正常行驶,故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权要求驾驶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梅山冶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系正常行驶故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梅山冶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同意在***垫付款项中扣除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6604.63元,其中直接赔偿给***390619.75元,返还给***55984.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1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521元,由被告梅山冶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