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4民初509号之一

原告: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11945N,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

法定代表人: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琪,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梅山公司”)诉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梅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国、黄哲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地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迁出雨花西路××号过道(面积85.12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强制占有雨花西路××号过道期间的使用费1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京市雨花西路××号房屋系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产权,因国有企业改制,经宝钢集团批复,2009年8月28曰原告的前身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上海梅山矿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承继,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又变更为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与其母亲***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强占原告所属原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西路××号过道多年。2018年1月31曰原告派保卫部工作人员上门清退,反而为被告母子二人打伤,未能收回所占房屋过道。经多次交涉未果,不得已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过道。

被告余永珍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2日,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文件,批复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冶金公司”)吸收合并梅山矿业公司,梅山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梅山冶金公司承继。2010年9月3日,梅山矿业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2019年6月11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6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矿业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雨花西路××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梅山矿业公司。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和平面图,证实涉案过道位于房产平面图上标号为51/0501的位置,即雨花西路××号原告房产与136号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产之间。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目前居住在案涉过道内。

2020年6月10日,赛虹桥街道城管科在案涉过道处张贴“整改通知书”,要求使用人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整改通知书、批复文件、合并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宗地图、查询结果、房产平面图、录像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个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过道搭建的建(构)筑物所有权究竟属于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雨花西路××号、136号宗地图和房产平面图,证实涉案过道位于房产平面图上标号为51/0501位置,不属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上对应的19/0501、19/0503范围内;经本院向市房产局征询,南京市房产局相关人员答复不能认定涉案过道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且根据本区赛虹桥街道城管科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原告主张的建(构)筑物既非原告建设,亦非合法财产,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案涉过道并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施路宽

人民陪审员  姚世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仇欣月

书 记 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