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
法定代表人:王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泉,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冶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梅山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泉、吴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梅山冶金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基本工资补足***工资,即2180元/月×207个月18天,共计456444元;2、梅山冶金公司为***缴纳后期退休养老金、医疗等五险基金。事实与理由:***祖辈是**京市雨花台区**善桥乡镇**善大队张家村生产队的回乡农民。1967年12月26日,当时梅山冶金公司因生产需要扩建,征收了***所在的西善大队张家村生产队十九亩粮田。因当时70年代没有货币交换,而是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等价交换征地安置六名农民农转非,并安置在梅山××基建队后勤工作。2000年8月31日,***不慎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31日提前释放回梅山铁矿,同时,***也被梅山冶金公司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没有任何工会组织调解。***认为,仲裁过时效期,但法院没有过时效期。征地安置与劳动合同有着重要的连带关系,被征收的十几亩粮田是国家分给***的六分之一粮田,理应补偿***医疗五险、生活保障及后期养老送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的合法利益。
梅山冶金公司辩称,1976年,依据当时的土地征收政策,梅山冶金公司安排***进厂工作。1995年9月,因***的不慎行为,梅山冶金公司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正确。2000年12月,***再次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梅山冶金公司最后一次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即便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也为一年,***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关于霸占土地的问题,即征地安置的相关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案不处理。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梅山冶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7年3个月(2000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18日退休日);2.梅山冶金公司违背征地安置、等价交换、霸占田地不养人(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条文);3.梅山冶金公司一次性补偿***17年3个月的上海最低基本工资2180元/月×(207个月+18天)=456444元,及后期退休养老金、医疗五险基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因征收土地安置农业人口于1976年12月入职梅山冶金公司(当时称梅山工程指挥部铁矿),在修建部基建工程队工作。1995年1月***因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宁劳养书字第13091号文),劳动教养时间二年。1995年9月梅山冶金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1999年4月梅山冶金公司(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重新录用***为短期合同制工人,安排在梅山冶金公司下属生活服务分公司工作。2000年8月***再次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宁劳教委决字[2000]第1075号),梅山冶金公司(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解除了***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1日,***到梅山冶金公司(已更名为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信访办,要求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并承担退休以后的养老和医疗待遇,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8月2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录用批复、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事项,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于2001年9月即第二次劳教之后,来到梅山冶金公司得知其劳动关系已被解除。截止到2016年7月,***与梅山冶金公司之间没有就相关劳动争议进行接触。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梅山冶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及退休保险待遇,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亦未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确认梅山冶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及退休保险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征地安置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999年4月梅山冶金公司(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重新录用***为短期合同制工人,安排在梅山冶金公司下属生活服务分公司工作”和“梅山冶金公司(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解除了***的劳动合同”这二节事实持有异议。***认为:1、梅山冶金公司重新录用时间是1998年4月,不是1999年4月;2、梅山冶金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梅山冶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要求梅山冶金公司支付的工资为2000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退休日)期间的工资;***要求梅山冶金公司缴纳五险基金为2000年9月1日起补缴至***退休之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梅山冶金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基本工资补足其工资456444元及梅山冶金公司为***缴纳后期退休养老金、医疗等五险基金,是否应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0年12月29日,梅山冶金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001年9月,***至梅山冶金公司时获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其应于此后60日内向仲裁委申请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2016年7月开始主张权利,未能证明此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要求梅山冶金公司补足2000年9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梅山冶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0年12月29日解除,且***未提供劳动,故***要求梅山冶金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征地拆迁协议而要求梅山冶金公司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