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5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银,男,汉族,1953年3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
法定代表人王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马春银因与上诉人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银,上诉人梅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泉、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春银原系梅山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退休。马春银在诉讼中称,其在1999年6月14日向梅山公司党委反映许姓、宋姓等同事违章、违纪的行为之后,在工作中便遭到许、宋等人的打击报复,马春银的身体和精神因此遭受了严重的摧残。同年7月,马春银因精神不适首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适应障碍。马春银认为其身体和精神上的损伤系在工作中造成的,梅山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故马春银出院后多次找梅山公司的领导,要求梅山公司为其报销相应的医疗费并给予经济赔偿。马春银在诉讼中还称,梅山公司的领导曾以会议决定、个别口头承诺等方式向马春银表示,其所有的医疗费均由梅山公司予以报销。而梅山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从未对马春银报销医疗费的事项形成过书面文件,也未曾向马春银口头承诺过报销医疗费的事宜。现在马春银不能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因为医保改革之后,个人必须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1999年至2003年,梅山公司为马春银全额报销了医疗费。2003年医保改革之后,有部分医疗费梅山公司虽然未予报销,但就该部分以补助的方式现金支付给马春银。2008年马春银退休后,仍有部分医疗费梅山公司未给马春银进行报销且未再向马春银支付相应的补助,而改成了每季度向马春银发放300元的补助。在诉讼中梅山公司仍然表示,愿意继续为马春银提供每季度300元的补助。2004年7月6日,梅山公司工会领导张金玉与马春银签订《关于马春银的补助协议》一份,约定梅山公司每季度给予马春银生活困难补助200元。2015年2月9日,马春银在梅山公司为讨要报销医疗费的问题与梅山公司发生争执并做出自焚的过激行为,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全身多处烧伤,其精神方面的病情也出现了反复。次日,在梅山派出所、西善桥派出所、梅山公司代表、马春银儿子马锐的参与下,几方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有关马春银医疗费及补助费的内容为,马锐负责马春银日常医疗费用的报销事宜,并承担马春银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和分类自付部分。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终结,梅山公司每季度支付马春银补助费300元,并在春节、端午、中秋三大节日前向马春银发放慰问金300元。2015年1月14日,马春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梅山公司每月向马春银支付1500月医疗费;2.梅山公司支付马春银之前未报销的医疗费70000元及近期的治疗费、误工费共324236.20元;3.梅山公司赔偿马春银精神抚慰金310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梅山公司在诉讼中对马春银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并已经自愿承担了鉴定费用。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马春银患偏执性精神病,在与梅山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助协议、梅山公司会议纪要、就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春银的偏执性精神病与梅山公司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第一,马春银自述其在1999年6月向梅山公司党委反映同事违章、违纪的行为之后,便遭到同事的打击报复。第二,马春银在1999年7月曾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适应障碍。从住院时间及诊断结果来看,与马春银陈述其在单位受到打击报复能够形成一定的印证。第三,梅山公司在医保改革之前全额报销了马春银的医疗费,在医保改革之后对马春银应当个人承担的部分进行了相应的补助。从马春银医疗费用的承担上来看,梅山公司对马春银的报销及补助具有连续性和弥补性,与马春银陈述的梅山公司曾承诺为其解决医疗费的问题也能形成一定的印证。综合以上情况,梅山公司的行为与马春银的精神疾病之间虽无证据证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是马春银病情引发的原因之一。这也与梅山公司在此后对马春银给予各种特殊补助相互印证,因而梅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其次,关于马春银主张梅山公司赔偿医疗费的问题。首先,关于马春银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第一,马春银的损伤并未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二,马春银经过鉴定后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的恢复及行为负责。但是,马春银曾采取自焚的过激行为,导致病情反复而住院。第三,马春银需要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是医保改革后的政策变化。因此,马春银主张梅山公司报销和承担已经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梅山公司在诉讼前后均表示愿意给予马春银一定的补助,而且不排除梅山公司的行为是马春银病情引发的原因之一。因此,再根据马春银病情反复性和治疗持续性的特点,结合日常医疗费的支出,家庭经济状况,以及梅山公司履行的意愿和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梅山公司每月向马春银支付精神疾病的治疗及生活补助费700元(含梅山公司以日常帮困、季度慰问、节日补贴等其他形式向马春银发放的补助),直至马春银治疗康复之日止为宜。
最后,关于马春银主张梅山公司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第一,马春银在职住院期间及退休后,梅山公司均向马春银支付了工资,因此马春银即使遭受伤病的损害,但并未因此而减少工资收入。故马春银主张梅山公司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综合马春银病发时的身体状况和鉴定意见,以及梅山公司的行为可能只是马春银致病的诱因之一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马春银损伤的后果尚未达到可以向梅山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程度,因此对马春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梅山公司自马春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每月向马春银支付精神疾病的治疗及生活补助费700元(含梅山公司以日常帮困、季度慰问、节日补贴等其他形式向马春银发放的补助),直至马春银治疗康复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马春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春银因工受伤,梅山公司的领导签字承诺全额报销医疗费,支付后续医疗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定期补助及节日慰问金,但并未兑现。2008年马春银退休后,梅山公司未能全额报销马春银的医疗费,季度补助和节日慰问金也未再发放。马春银多次要求梅山公司按其承诺报销医疗费并支付补助未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春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山公司辩称:马春银并非因工负伤,受伤也非梅山公司打击报复所致。梅山公司对马春银医疗费的支付是补助性质,没有全额报销的法定义务。梅山公司也没有关于报销马春银医疗费的记录,领导没有做出相关承诺。医保改革后,个人必须承担一部分的医疗费。梅山公司每季度仍支付马春银300元补助、300元慰问金。马春银要求全额报销医疗费用,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春银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梅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春银无证据证明其受梅山公司员工打击报复,也不能证明其患病与梅山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山公司的行为无违法违规之处,不是马春银病情引发的原因。马春银被诊断为适应障碍,在医学上可能一果多因,不能仅以马春银的陈述为依据,认为是遭同事打击报复所致。梅山公司依据企业对员工帮困慰问的规定对马春银的帮助并非是对马春银进行医疗报销及补助。原审法院以梅山公司曾对马春银进行过补助为由得出梅山公司曾承诺为马春银解决医疗费问题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确认无证据证明马春银的精神疾病与梅山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又认为梅山公司对马春银的病情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梅山公司每月向马春银支付精神疾病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春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春银辩称: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马春银的患病与梅山公司员工打击报复存在关系,梅山公司的领导承诺全额报销医疗费,支付经济补助,梅山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其他答辩意见同马春银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春银要求按工伤处理的问题。马春银主张其于1999年6月举报同事违章违纪而遭到同事报复,其遭受了经济、精神损失,由此认定其是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遭到伤害,并主张按照工伤予以处理。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马春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下,马春银要求按工伤处理,无事实依据。二、关于马春银所患疾病与梅山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马春银患病与梅山公司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马春银要求梅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马春银患病后,梅山公司一直给予马春银各种特殊补助,原审法院依据梅山公司的履行意愿及能力、综合马春银的实际情况,判决梅山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每月向马春银支付精神疾病的治疗及生活补助费700元(含梅山公司以日常帮困、季度慰问、节日补贴等其他形式向马春银发放的补助),直至马春银治疗康复之日止,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