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广东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608民初244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广东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毅贤路8号龙汇大厦10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LARL5C。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启沅路6号康景轩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643057L。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3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600元,共计37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委托原告运输建筑材料由佛山市高明区及南海区运至被告保海公司位于南海区里水镇的建筑工地,最初双方约定运输完成后即付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至2021年10月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35500元,2022年1月19日,应被告保海公司的要求,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给保海公司,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运费。鉴此,两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起诉主张的运输费所涉及的运输始发地为南海区西樵镇、目的地是南海区里水镇,故案件应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的运输始发地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目的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两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主张案件应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