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781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35500元及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委托原告运输建筑材料,从佛山市高明区及南海区运至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位于南海区里水镇的建筑工地,最初双方约定运输完成后即付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至2021年10月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35500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应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给被告某某公司,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运费,故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并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与原告产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管是沟通对接方、付款方、收据的开具方,均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履约的合意,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偿付义务。因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运输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数确认书、材料设备类供货支付申请表、收据(15张)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附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运输建筑材料,共欠运输费35500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应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某某公司(发票抬头为被告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建筑材料,应当依约支付运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开具了抬头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发票,但是应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开具且交给被告某某公司,且无论是合同履行的沟通对接、付款、及收据的开具等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其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35500元,并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