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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30民初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河沙款84000元,并支付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建宁县里心镇人民政府将建宁县里心镇某某村2019年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非法转包给***。因工程施工需要,***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购买河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河沙款84000元未支付,***出具结算单一份。***、某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购买河沙,未按约定支付河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向***购买河沙,也没有委托***购买河沙。某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委派的人员。某某公司未将里心某某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货款只应向***主张,应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基本信息;2.结算单,证明***以建宁县里心镇某某村2019年土地开放项目名义向***购买河沙,经结算,尚欠河沙款84000元;3.建宁县里心镇某某村2019年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建宁县里心镇人民政府将建宁县里心镇某某村2019年土地开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购买河沙;4.保全费发票,证明案件保全费860元。 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该结算单基本的结算时间都没有,也没有其他送货单或收货单据予以佐证。第三,该结算单明确载明的欠款人是***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未盖章或签字确认;3.对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的河沙是某某公司购买的;4.对保全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承担。 根据庭审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因建宁县里心镇某某村耕地开发项目现欠***河沙款人民币(84000)大写捌万肆仟元正,共计方量840方在第二次计量款中付清”,结算单落款处载明:“公司名称建宁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结算单落款处还载明了***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建宁县里心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建宁县里心镇某某村2019年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具有承认买卖关系存在及对所欠价款认可的法律意义,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要求***支付尚欠河沙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为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供的结算单仅有***个人签字,并无某某公司盖章签字,***亦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或者代理关系,因此,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尚欠***河沙款,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河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河沙款84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86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 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