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2民初320号 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00,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00,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2年12月31日起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截止诉讼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2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固阳县金山镇2022年召地新村乡村振兴示范村衔接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C30混凝土548立方,并于2022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价款15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23年1月9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从未向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对接过项目,原告只是开具发票,并不代表对接过项目,案涉合同签订时还未供货,合同约定只是预估货物数量。本案事实是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爆发了新冠疫情,致使工程没有顺利进行,工程施工人员跑路,工程并未完工。被告无奈于2023年重新雇佣相关人员继续施工,因此被告从未与原告对接过混凝土项目,原告应该承担供应货物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购货方(甲方)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目名称固阳县金山镇2022年召地新村乡村振兴示范村衔接项目,供货材料为商品砼C30,自卸单价275元/立方,价格为含税价,数量以实际开税票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为甲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盖章。 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1月21日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商品砼C30共计548立方。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2年11月30日,付款方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小三份),物料名称混凝土C30,净重548立方,单价(含税)275元/立方,金额150,700元。***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2022年12月19日,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700元。2023年1月9日,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材料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抗辩称双方只是签订合同,双方未就供货事宜进行后续对接,原告并未实际提供货物。就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送货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21日,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时间为2023年1月9日。从交易时间来看,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方量合计与结算单载明的净重(立方)数能够相符,结算单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一致,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庭审中被告自认由***经办,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提供材料结算单中有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签名捺印,应视为对结算内容认可。最后,庭审中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与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之前没有合作关系,则原告庭审举证的送货单、材料结算单、开具的发票、原被告间转账记录等可以排除是之前合作的项目。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存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共计150,700元,核减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0,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0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以100,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加计30%计算。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0,7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0,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固阳县蒙金晟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8.22元,减半收取计1,20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