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91民初1886号之二 原告: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MA13PTHJ0Q,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110国道鑫大成3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8820439P,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以西金荣财富中心-B19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原告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龙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