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9514号 原告:***,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8UUP73。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67号北郊下马村实力壹方城10幢2**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经4S店修理和定损,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损费总计金额31911元;2.若被告对此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车牌号“云A3××**”贬值损失,以鉴定金额为标准赔偿原告折损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偿委托代理人因此事件,来法院提交起诉状以及后续因此事件耽误的工作日时间导致的误工费500元,以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上下班交通费以及来法院走相关流程的交通费用总计3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22年7月29日,购买金额209800元,原告正常驾驶车辆云A3××**,被告公司员工***驾驶所属公司车辆云A6××**,且车辆上拉有相关货物,于2023年2月9日两车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武上层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发日期距离原告买车日期仅差6月20天左右,原告新车驾驶里程7200公里左右,对于原告来说是一辆新车且十分爱护,价格也不算便宜,被被告撞了,虽然经4S店修理,于2023年3月13日修理完成,但是心理阴影、精神损失无法修复,后续上车驾驶的时候都会无意识的想到才买半年左右的新车被撞了,且经4S店口头评估以及45店专业维修人员说一年以内的新车一般修多少折多少;且本车尾部拆下保险杠,可明显看到那些修理的痕迹,面目全非,坑坑洼洼的,和新买的车对比起来前后落差感极大,后续驾驶车辆也会担心车辆因为被撞了,驾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一些潜在的安全隐患,我觉得这个亏损是由于被告追尾导致的,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折损费,对方拒绝赔偿,直接回复的是去法院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在应诉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司已向赔付原告车辆云A3××**号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2171元。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中列明。三、******时,我方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成立,不应赔偿停运损失。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我方认为不应该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19时12分,***驾驶车牌号为云A6××**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武上层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3××**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云A3××**号小型汽车至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于2023年6月24日向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217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司对维修时间为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3月13日没有异议。 车牌号为云A6××**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就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云A6××**号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车辆折损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而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具体到本案而言,即为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而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则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该“贬值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委托代理人因此事件,来法院提交起诉状以及后续因此事件耽误的工作日时间导致的误工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但该费用发生实属必然,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云南万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及代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