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1798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弈然,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张泽凯,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泽电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4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曹治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张泽凯,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C区2幢628号。
负责人:黄新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万泽电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泽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实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弈然,被告***、云南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张泽凯,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960.50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6667元、护理费9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将其单位的“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7-2019传输网和全业务网络线路优化服务”项目发包给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及被告云南万泽公司;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主要做通信线路维修的工作。2019年6月9日,石林县堡子村段动迁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吊车搬运旧电杆时,原告被快速放下的电杆压伤双手。受伤后***带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2、3、4手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指末节闭合性骨折。住院10天,期间全部医药费由***支付。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4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雇佣提供劳务的工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定残,对后期鉴定、伤残鉴定、鉴定费等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云南万泽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封页、现场签证表、扣款表、理赔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4份、微信工作群截屏、工资发放记录,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于2019年2月雇佣**做工,工程项目为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7-2019传输网和全业务网络线路优化服务,项目承包方为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做工期间,***以云南万泽公司名义为**购买保险,**工作内容为通信线路迁改等,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地点在石林县,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2、工地现场照片,欲证实2019年6月9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地点;3、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小结、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欲证实原告在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600元,鉴定费为1800元;5、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收条、房款支付转账记录、物业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实际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工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过质证,被告***、云南万泽公司、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对证据1中的合同封页、现场签证表、扣款表、理赔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云南万泽公司统一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但被保险人中没有**的名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云南万泽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信工程服务合作协议、通信施工安全协议,欲证实2018年1月,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7-2019传输网和全业务网络线路优化服务”项目发包给云南旭惠通信科技公司;2、通信工程服务合作协议、通信施工安全协议,欲证实2018年1月,云南旭惠通信科技公司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7-2019传输网和全业务网络线路优化服务”项目发包给云南万泽公司进行施工。
经过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万泽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鉴定机构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本案不属于工伤案件,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来认定,故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案件审理确认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昆明分公司2017-2019传输网和全业务网络线路优化服务”项目发包给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2018年1月,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云南旭惠通信科技公司,同时2018年1月,云南旭惠通信科技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万泽公司进行施工,云南万泽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6月9日,在石林县施工过程中,在吊车搬运旧电杆时,原告被快速放下的电杆压伤双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手第2、3、4手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指末节闭合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产生的全部治疗费由***支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需46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2019年8月6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万泽公司下的被保人**赔付保险款5645.92元,该保险款实际赔付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应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万泽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应当知晓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故被告云南万泽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的问题,因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云南旭惠通信科技公司,云南旭惠通信科技公司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云南万泽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云南万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计算为4600元,鉴定费为800元;护理费917.50元(住院10天,每天计算91.75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3个月和住院天数10天,共计算100天,因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计算为16667元(5000÷30×10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1000元,因本院对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案中原告做鉴定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2348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万泽电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84.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云南万泽电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敏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