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克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1民初9660号 原告: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 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对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要求追加刘某、***为(2022)京0111执12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1)京0111民初24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案件基本情况,原告诉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逾期未付款,加付违约金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由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差额675元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但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23年,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京0111执异49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二、原告有权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对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股东刘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2030年届满),但基于已生效的(2021)京0111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书,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负债,且法院穷尽一切办法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精神,刘某、***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规定,原告有权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对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刘某、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鞍钢公司没有向我们公司付款,所以我们公司才没有能力向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我们认可欠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也会给,鞍钢公司向我们付款后我们就能向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追加我个人也没有用,我也没有能力还款。 ***辩称,鞍钢公司没有向我们公司付款,所以我们公司才没有能力向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我们认可欠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也会给,鞍钢公司向我们付款后我们就能向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我个人也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1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加付违约金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36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由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差额675元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因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京0111执1232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刘某、***为(2022)京0111执12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刘某、***按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书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420675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企业备案信息,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所载明的刘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因刘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京0111执异4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2023年5月15日,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邮寄本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签收。 另查,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股东刘某认缴出资额3300万元,实缴1100万元,认缴22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2700万元,实缴900万元,认缴1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现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故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刘某、***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刘某、***为(2022)京0111执12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21)京0111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在22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18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琳